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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1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1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左某某等人酒后以杨某戊殴打管某为由,开一面包车到张村镇相聚网吧将杨某戊拉出网吧准备殴打。杨某戊趁机逃脱,左某某、管某追打杨某戊至张村曹窑矿棚户区改造东区南围墙外时,左某某用砖块砸杨某戊头部,管某跺向杨某戊背部,经鉴定杨某戊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左某某、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管某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请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进行民事赔偿。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是受管某等人指使,共同伤害被害人,事后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左某某等人酒后以杨某戊殴打管某为由,开一面包车到张村镇相聚网吧将杨某戊拉出网吧准备殴打。杨某戊趁机逃脱,左某某、管某追打杨某戊至张村曹窑矿棚户区改造东区南围墙外时,左某某用砖块击打杨某戊头部,管某用脚跺杨某戊背部,经CT检查,致杨某戊头部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蟆下腔出血、左某脑脊液耳漏、左某颞顶头皮下血肿、左某枕骨骨折、左某乳突骨折并左某鼓室及乳突积血。2009年7月28日经行电测听结果,左某混合性耳聋。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戊伤情为重伤。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家属与被害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2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6月29日晚上与杨某丙在相聚网吧上网,被管某和一个人从网吧拉出,自己挣脱起来跑,被车追上,拉到氧化铝厂东边荒地,车上的人都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晚上接到刘贝电话说其哥被打,便骑摩托车出来找,碰到杨某丙,杨某丙说其哥被管某等人殴打,就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晚上20时许,在相聚网吧上班,凌晨2时从外面进来三个青年把杨某戊拉出去进行殴打,杨某戊挣脱起来跑,一群人在后面追,一辆车也在后面追,车上人看不清的事实;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晚上与杨某戊在相聚网吧上网,后来见到管某和两个青年走到杨某戊面前,把杨某戊拉出,自己被其中一人打了几下,其余四人打杨某戊,杨某戊挣脱起来跑,后来的人及面包车也追上去,把杨某戊拉到车上,具体怎么打不清楚,然后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2009年10月4日管某上网的网页记录,证实与左某某等人殴打杨某戊的事实;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7、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儿子杨某戊在相聚网吧被管某、左某某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抓获的事实;8、2009年7月30日诊断证明书及洛阳150医院、渑池县中医院病历,证实杨某戊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左某脊液耳漏、左某顶头皮下血肿、左某骨骨折、左某乳突骨折并左某鼓室及乳突积血、左某混合性耳聋;9、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砖块血迹为杨某戊所留的血迹,杨某戊的伤情为重伤;10、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父亲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及收条。

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管某预谋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已履行,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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