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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诉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16号

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光明食品批发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笛,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中段麻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海,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妆品,供货方一旦供货,则本次实际收货金额为应结帐款金额,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供货,自2004年1月至6月先后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被告按约定分次结算付款,至2004年6月30日止,仍有余款人民币x.18元(含税)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18元并承担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21元;

二、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为: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和2005年1月30日前分期向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各偿付人民币16万元,所欠余款人民币x.21元于2005年2月28日前由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付清;

三、如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上述第二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对所有货款全部申请执行;

四、原告昆明市华杰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3382.19元,被告昆明诺玛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200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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