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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敏、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左右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双方互换彩礼(男方给女方买了金项链等三金并经媒人手付给现金8800元)。因女方母亲阻挠原、被告交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介绍人与村领导协调,女方把物品退给男方,8800元现金未退还,后经男方催要,女方又称想恢复关系,男方信以为真,一直在等被告,哪料想女方母亲另有打算,现女方即将与他人结婚,原告得知找被告理论,被告方不还现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礼金。理由是2008年10月15日夜,原告骑着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村煤场被告住处把门跺开,让被告同他一块出去,因被告不愿出去,原告就威胁被告,后强行将被告带走强暴。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下午7时左右服毒自杀,服毒后被家人送往荥阳市贾峪卫生院抢救,当晚又转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原告强暴,致使被告怀孕,后被告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鉴于以上原因不返还原告礼金,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X村民。原、被告经本村村民张xx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婚俗互换彩礼,由介绍人张xx在场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8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枚),中天牌手机一部。起初双方恋爱关系正常,相互往来,被告曾到原告家居住过,后因结婚时在贾峪镇买房一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下午7时许服毒自杀,先后在荥阳市贾峪卫生院、荥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中孕引产清宫术。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恋爱关系,原告提出只让被告退还三金和手机,礼金8800元不让被告退还,被告遂经介绍人张xx的手把三金和手机退还了原告。事后原告反悔,再次找介绍人张xx及本村支部书记张xx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经张xx及该村委治保主任张xx、司法调解员赵x调解,2009年1月22日由原告之父赵xx、被告之父马xx及介绍人张xx在场达成了只退物品不退礼金,双方互不找麻烦的退婚协议,后双方均未再提及此事。2009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礼金8800元以及2008年10月17日被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给付被告的现金1000元,在恋爱期间给被告买衣服所花费用3000元、双方在往来中所花费用800元等共计x元,原告自愿放弃3600元,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时,约定被告只退物不退钱,有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及本院对介绍人张xx、调解人张xx、赵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退婚协议系经该村X组织调解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退还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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