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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诉云南省国际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20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琨,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总经理,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琨,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在承包原告所有的昆明东煌酒店期间,以昆明东煌酒店名义,于1997年5月6日向昆明市官渡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关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期限至2000年4月26日,原告为贷款保证人。其间,昆明东煌酒店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1.5万元及贷款利息未还。之后原、被告因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解除昆明东煌酒店承包协议并由被告履行偿还关上信用社贷款义务的协议,法院据此作出(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因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书义务,法院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并认定原告偿还关上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此裁定已生效。现原告已向关上信用社履行了还款责任,按(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向关上信用社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1.5万元及该款至2004年11月22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答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241.5万元及利息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理由是:该调解书在债权人关上信用社和债务人昆明东煌酒店都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确定了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2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承担,该债务转移无效;同时该调解书还确定了由原告对笔贷款进行担保的内容,但原告作为国家机关,担保行为无效。二、原、被告双方之间仅存在承包之债,而不存在借贷之债,原告在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款项的(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案时,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的本案承包之债也已过诉讼时效,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也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一、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偿还24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联合改扩建昆明东煌酒店、东菊旅社合同书〉和〈联合改扩建昆明东煌酒店、东菊旅社补充协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和《关于云南省国际旅行社贷款及还贷有关情况认定书》(以下简称:《情况认定书》),原告欲证明《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昆明东煌酒店期间的本案25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认定书》,认可该笔贷款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2、本院(2001)昆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还款证明》及《证明》,原告欲证明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现在原告已经偿还了上述款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3、中共昆明市官渡区委员会官发(2000)X号文件,欲证明原告由昆明市官渡区X镇人民政府五里办事处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除对证据2中《还款证明》及《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2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还款证明》及《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关上信用社所盖公章是真实性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1999年8月25日《还贷协调会记录》,欲证明自1999年8月25日以后,原告没有就该笔贷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2、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官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昆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发票》、《结算表》和《预算表》各两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情况认定书》中认可承担还贷责任的原因是为承包昆明东煌酒店花了大量费用,不可能为不同意还贷的事终止合同,被告出具《情况认定书》出于无奈;

4、《终止协议》。

原告质证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1和3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和4予以确认,因证据1和3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争议事实一: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偿还项款24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认为本院(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债务转移和原告担保的内容无效;(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也无效,因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24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针对被告对这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该《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对于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偿还241.5万元及利息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定:“协议终止后,被告(即本案被告)在经营昆明东煌酒店、东菊旅社期间用东菊旅社房产作担保向关上信用社贷款250万元,由被告履行还贷责任,原告(即本案原告)负责协调贷款归还时间”,第六条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在东煌酒店、东菊旅社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昆明东煌酒店期间贷款250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认定书》由原告接受并在各案中作为证据提出,表明其已接受被告的承诺,双方已形成合意,该《情况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这一证据与(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贷款250万元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双方承包关系的《终止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的此笔债务由承包方偿还。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应依约偿还该债务。综上所述,因原告已向关上信用社偿还了该笔借款,所以被告对原告负有偿还24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争议事实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正如上文所分析,(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的250万元贷款债务由被告承担的内容是对承包期间债务由谁承担的约定,不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原告依据调解书的内容和双方对于承包之债的约定享有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的权利,原告被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要求偿还,因此,诉讼时效应在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开始计算。《还款证明》和《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被告在承包原告下属的昆明东煌酒店期间,昆明东煌酒店向关上信用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5月6日至2000年4月26日止。贷款期间,昆明东煌酒店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1.5万元及利息未还。199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认定书》,认可该笔贷款及利息由其承担。之后,原、被告因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形成《终止协议》,1999年6月23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昆明东煌酒店承包协议并确定(第五条)“协议终止后,被告(即本案被告)在经营昆明东煌酒店、东菊旅社期间用东菊旅社房产作担保向关上信用社贷款250万元,由被告履行还贷责任,原告(即本案原告)负责协调贷款归还时间”。(第六条)“协议终止后,被告在东煌酒店、东菊旅社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贷款期满,关上信用社于2000年就还贷事宜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官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昆明东煌酒店偿还借款241.5万元及利息x.52元,若逾期不能偿还,则以五里办事处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不足部份由五里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经本院(2001)昆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调解书义务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因当时原告未偿还关上信用社贷款本息,本院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归还了关上信用社贷款本金241.5万元及利息172万元。

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官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昆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为:至2001年8月24日的利息为x.52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2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对2001年8月24日前的利息金额和8月25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四、另外查明,原告由昆明市官渡区X镇人民政府五里办事处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的约定和(1999)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在经营昆明东煌酒店期间向关上信用社贷款的250万元由被告履行还贷责任的内容,被告负有偿还该笔贷款剩余本金24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履行(2001)官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8月30日偿还了关上信用社贷款241.5万元及利息172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41.5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4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01年8月24日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官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此日前的利息为x.52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2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虽然〈2001〉官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为x.52元,但自该判决作出之次日起,241.5万元又产生利息,而该款的本息都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一第、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币241.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至2001年8月24日的利息为x.52元,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2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20%,为x元,被告承担80%,为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茜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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