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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李某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9月4日,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夏,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004年农历12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方要彩礼x元。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XX。2005年底,双方开始和被告父母一起到东莞打工,并将打工挣的x元钱保存在被告父母处。现在被告只留下一封信便离开原告。经原告打听,才知被告在其娘家居住,不愿露面。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及戒指。虽然原、被告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余某凯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1、判令男孩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和金戒指一枚。3、依法分割保存于被告父母处的x元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小孩余XX的基本情况。3、被告写给被告父亲的一封信,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及被告离家出走。4、证人张XX出庭作证,其陈述原、被告在订婚和举行婚礼前,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及订婚戒指一枚。5、原告与被告父母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存款在被告父母处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告李某父亲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现在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被告写给其父亲的一封信,内容与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9月14日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形成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余XX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由被告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金戒指一枚及依法分割保存于被告父母处的x元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现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余XX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79元至小孩18周岁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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