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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诉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阎某甲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乙、黄某华,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壮飞、梁某丁,被告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胡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甲诉称,原告在1987年到原电收尘器厂工作,1991年8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右手拇指、食指缺失。2001年7月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04年到绿城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从来不与领导讨价还价。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单位的尊重,首先在工伤方面,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应该得到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却没有落实。仲裁时,仲裁委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在1991年,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没有实施,应该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原告认为仲裁委忽略了原告的评定伤残是在2001年7月,因此应该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加班工资问题,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加班工资已过法定时效没有任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提出主张的日期为争议发生的日期,因此根本不存在已过法定时效。三、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9年2月份以来工资问题,仲裁委裁决每月支付440元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请的病假是由于工伤复发引起的假条上标明是“工伤假”,因此原告的工资应该全额发放。综上,仲裁委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许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并依法重新审理,要求被告绿城公司补发2004年至2008年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阎某甲月工资1287元、日工资59.2元,小时工资7.4元),①公休日加班190天×(1287天/元÷21.75天)=x元;②工作日加班5156小时×7.4元/小时=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绿城公司补发2009年2月至今的工伤假期间工资1287元/月×5个月=643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435元×25%=1608元和经济赔偿金(6435元+1608元)×5=x元;要求被告中材公司补发原告五级工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工伤待遇:1、16个月×1287元/月=x元,2、伤残津贴1287元/月×70%=900.9元),共计x.9元;要求被告中材公司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如不能安排,按月给原告发放工伤津贴;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2004年至2008年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原告在销售部工作时,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每月工资均按照规定及时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的工作性质属计件工资,按每小时计算,而且工作时间不确定,不是每天都上班,而是根据销售部繁忙而定,因此,原告是在计件工资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使偶尔周末存在上班情况,被告也及时给原告安排补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被告考勤表为证。2、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是拖欠工资争议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至2008年根本没有拖欠被告一分钱的工资,故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原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1、原告2009年2月5日请病假,4月5日到期。病假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未到被告处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病假根本不是工伤假,不应当按照工伤病假的诊断证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规定,企业在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原告应当提供准确的医疗期间,即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超过该期间被告不再支付病假工资。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证明,则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根据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不应当支付该部分病假工资。根据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职工因病不能上班,必须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处方,并由主治医师签字和加盖医院公章,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休息;无病假诊断证明和未办理病假手续自行休息的患者按旷工处理。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诊断证明,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被告按照考勤管理制度在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50元、310元,还剩下病假工资210元,被告只承担该部分。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裁决书。原告的工伤应由所在单位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与绿城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如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也应由其现在的工作单位安排,被告公司无法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改制时被告公司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89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一个人,再者并非国有企业就应承担工伤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原告阎某甲到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总公司下属的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工作。1991年8月12日,原告阎某甲在工作中因机械事故致右手拇指和食指第一节被轧断,2001年7月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于2003年10月进行改制,2003年11月制订改制方案,方案中关于改制重组有以下规定,“……(1)业务重组,根据平顶山电收尘器厂整体改制的要求,原企业主营业务电收尘器、袋式收尘器、增湿收尘器等环保主导产品和除尘设备安装业务整体划入平顶山电收尘器厂改制后设立的中材环保,并继续确立为中材环保的主营业务。原企业的三产业务、部分除尘配件加工业务划入中材服务经营与管理。……(3)人员重组……进入中材环保的620人与平顶山电收尘器厂变更劳动合同,并与中材环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分流安置人员89人与平顶山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入中材服务的人员与中材服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30日,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下发中建平【2003】第X号文件《关于同意平顶山电收尘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合并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证平顶山市电收尘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劳动服务公司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同意平顶山电收尘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被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03年12月31日,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下发中建平【2003】第X号文件《关于中国建筑工业建设总公司平顶山电收尘器厂资产处理的函》,内容为“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非金属矿业工业(集团)总公司对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总公司平顶山电收尘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将建设总公司平顶山电收尘器厂经营性资产及负债转入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及负债转入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转入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请两公司依据改制方案办理资产及负债相关手续。”

原告阎某甲(乙方)作为副业分流安置人员于2003年11月18日与被告绿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保卫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不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300元……;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绿城公司的治安保卫部工作,2004年5月转入销售部工作至今。2003年12月19日,由他人代原告阎某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x元。对此,原告阎某甲于庭审中自述收到当时班长转交x元钱。2009年2月12日,原告阎某甲向被告绿城公司请假,其提供的假条显示“兹有我厂职工阎某甲同志,请病(工伤)假30天。(自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3日,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阎某甲病情为“右拇食二指离断,现残端仍疼痛。因痛不敢触及硬物。建议休息,门诊治疗”。后原告阎某甲作为申诉人,以被告中材公司及绿城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诉人补发2004年及2008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要求被申诉人补发申诉人2009年2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被申诉人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为申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要求被申诉人中材公司补发申诉人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诉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0元;二、被申诉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应自2009年2月其按不低于44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诉人病假工资,若低于440元/月应补足差额;三,申诉人病假期满后,被申诉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原则上为申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难以安排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发给申诉人伤残津贴;四、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申诉人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并依法重新审理,要求被告绿城公司补发2004年至2008年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要求被告中材公司给原告按五级伤残补发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并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如不能安排,按月给原告发放工伤津贴;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阎某甲2004年1-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003.03元、1234.9元、913.18元、810.18元、943.18元、886.18元、918.86元、888.86元、915.86元、915.86元、972.86元、918.86元;2005年1-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915.86元、719.72元、866.81元、783.41元、982.52元、665.02元、1033.24元、1153.61元、1181.06元、816.26元、792.22元、1006.26元;2006年1-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20.82元、857.12元、960.12元、1142.12元、1257.12元、1732.96元、1483.00元、1333.00元、1553.00元、1253.00元、1206.00元、1283.00元;2007年1-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25.50元、370.00元、1528.00元、1119.00元、924.00元、1224.00元、2010.15元、2043.40元、1367.00元、1217.00元、1132.00元、1067.00元;2008年1-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089.00元、309.00元、1059.00元、1317.00元、1346.00元、1197.00元、1817.00元、1032.00元、905.00元、560.00元、1380.00元、427.00元;2009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76.00元。自2009年2月起原告阎某甲请病假开始休息,被告绿城公司已支付其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0元、310元、310元。

又查明,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公司考勤表显示,2008年8月25日原告阎某甲工作时间为11小时;2008年10月25日,原告阎某甲工作时间为9.5小时;2008年11月1日,原告阎某甲工作时间为10小时;2008年11月24日,原告阎某甲工作时间为10小时;其余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均在八小时以内(含八小时)。2008年12月1日至5日、25日至29日原告阎某甲休息。

2009年6月30日,被告绿城公司下发绿城环保字[2009]X号文件,以原告阎某甲病假到期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为由,决定对原告阎某甲除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阎某甲提供的1、工伤证及伤残评定表,2、电收尘器厂改制文件,3、请假条及诊断证明;被告绿城环保提供的2004年至今公司考勤表、绿城环保字[2009]X号文件;被告中材环保提供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阎某甲于1991年8月12日因工作中发生机械事故而受伤,2001年7月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原告阎某甲受伤及伤残评定均发生于其在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工作期间,该厂改制后,由被告中材公司承继了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中材公司补发原告阎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6个月×1287元/月=x元;原告阎某甲经诊断为工伤复发而请假休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在工伤假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照发。庭审查明,原告阎某甲请假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34.70元,故被告绿城公司应发放原告阎某甲工伤假期间的工资934.70元/月×5个月=4673.50元,扣除已发放的670元,还应向原告阎某甲发放工伤假工资4003.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3.5元×25%=1000.80元。原告阎某甲自述在被告绿城公司工作期间公休日加班190天,加班5156小时,但是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阎某甲仅在2008年8月25日加班3小时;2008年10月25日加班1.5小时;2008年11月1日加班2小时;2008年11月24日加班2小时;2008年12月1日至5日、25日至29日原告阎某甲休息,故对原告阎某甲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阎某甲负工伤,2003年12月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主辅分离时,其与其他88名富余人员一同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属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情形,原平顶山电收尘器厂主辅分离时原告阎某甲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阎某甲要求被告中材环保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发放工伤津贴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阎某甲支付工伤假工资4003.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80元。

二、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阎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x元。

三、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原告阎某甲的受伤情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否则,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向原告阎某甲支付工伤津贴。

四、驳回原告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王海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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