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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公某因与被上诉人Y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某。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分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公某。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公某。

委托代理人XXX,公某职员。

上诉人X公某因与被上诉人Y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X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王某珍,Y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Y(甲方)与X(乙方)签订了《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共330天。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及暂停施工情形进行,且工期顺延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合同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时视为违约,甲方可另选施工队伍,同时本合同终止”。2010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15日,共136天;乙方必须在三个月的工期内,完成整个副厂房(包括主厂房)的内外粉饰工程,及全部门窗安装工程,保证甲方能在此时限内安装水轮机组、副厂房的电器安装工程”。2011年1月13日,Y、X及工程监理核对了界岭电站总工程量,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3,主厂房的地面、外墙粉刷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漏水需返工修复;溢流渠至前池20米拱洞极不合格。2011年1月17日,Y书面通知X要求终止合同,X未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2月15日,因界岭电站工程项目部不守承诺、内部组织管理松懈、施工进度缓慢,X解散了该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Y能否主张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做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化。在判断发包方能否以工期延误主张解除合同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工程现有的进度状况;合同工期对发包人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首先,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则不能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集和固定这些证据并及时签证确认,否则,承包人将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X与Y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工期顺延需经Y书面确认。X辩称的造成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四种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且X无证据证实经Y书面同意顺延;加之,X关于解散天门水利陕西界岭电站项目部的决定中已认可项目部内部组织管理松懈、施工进度缓慢。故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次,X与Y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涉及的规范要求或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时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甲方可另选施工队伍,同时本合同终止。X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截至目前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二,且双方签字的总工程量核对记录也证实部分工程不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第三、X与Y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三个月的工期内,完成整个副厂房工程(包括主厂房)的内外粉饰工程,及全部门窗安装工程,保证甲方能在此时限内安装水轮机组、副厂房的电气安装工程。该约定是Y对X第一份合同未按期完工的催告,也说明了X延误工期对Y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Y与x年11月11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解除Y与x年4月26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X负担。

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据实结某拖欠的工程款x元;依法确认《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无效;并由Y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11月11日,Y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万相飞签订了《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一个月后,万相飞才靠挂在X,并取得单项授权。因Y自行施工的2号镇墩直到2009年12月3日才开挖,致使X主厂房及压力管道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五种工期顺延情形,未包含因Y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情形。故由于X号镇墩延迟开工一年从而导致X工期顺延的责任Y。同理,在《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由于Y压力管道延期,造成X承包的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无法如期完成,责任也在Y。一审中,X提交了因政府修建班桃至界岭的村级公某一年不畅通,导致原材料无法运输到位,及因雨、雪和停电导致的162天不能施工的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只是在程序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Y代表签认,X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双方2009年3月3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大坝及引水枢纽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继续认真履行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将大坝及引水枢纽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条款说明双方实际上已经默认了工程顺延事实,并达成谅解。X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剩余工程两个月便可完工,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单纯从法律条文出发释义纠纷,判令解除合同,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X在授权万相飞签订《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再授权其代理签署任何与界岭水电站有关的合同。故Y与万相飞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X既未授权,也未追认,应为无效合同。

Y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X号镇墩相对整个工程来说只是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工程,并不影响主厂房的整体施工。X因管理不善,直到合同工期已过去7个多月时,才基本完成主厂房±0以下的全部工程。斑桃镇X镇级公某,在路面硬化期间,未实行长期封路,并未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2、X报送Y中止万相飞授权的通知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故万相飞与Y在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3、Y已与X结某完毕,仅剩下x.7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1、2008年11月15日,X给万相飞出具内容为“兹授权委托万相飞为我方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界岭电站施工全权代理。委托代理权限:负责签订合同、结某、自负盈亏。委托代理期间:界岭电站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由万相飞负担。”的授权委托代理证书。2、X与Y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推迟,经甲方(Y)代表书面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非乙方(X)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非乙方原因一次性停电超过8小时的,工期相应顺延一天;(3)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4)经甲方代表书面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5)暂停施工,在甲方认为确有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好已完工程,实施甲方处理意见经甲方批准后方能复工,工期相应顺延。”3、2011年1月14日,Y、X与工程监理部刘永安共同对X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做出三方签字的《界岭水电站总工程量核对记录》,X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略).22元,减去Y陆续给付X的工程款(略).10元,再减去x.77元税款,下余工程款x.77元,已扣划至界岭镇政府拟支付X拖欠的民工工资。4、2011年2月15日,X做出《关于解散天门水利驻陕西界岭电站项目部的决定》。同月18日,X做出《关于免除万相飞同志任界岭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职务的决定》,并发出《关于终止授权万相飞全权代理与界岭水电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与Y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X与Y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主厂房、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X与Y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期、工期顺延的情形以及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X未按期完工,在遇到雨雪天气及停电时,也未按照约定提请Y代表书面确认,按照合同约定Y即可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施工。双方最后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但直到2011年1月13日,X才完成了总工程量的2"3,工程尚未完工,X却将承建工程的项目部解散。因X的违约行为,导致Y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X与Y是否已据实结某工程款

界岭电站项目部经理万相飞根据X的授权委托与Y对包括副厂房及20米拱洞在内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工程量价款为(略).22元,扣除Y已陆续支付的款项以及双方约定的税款,Y还应给付X工程款x.77元,但该款已被当地政府扣划用于支付X拖欠的民工工资。故X要求据实结某拖欠的工程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Y与万相飞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X给万相飞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间,万相飞有权在界岭电站完工前作为X的全权代理人,进行界岭电站施工,负责签订合同、结某。故在x年2月18日解除对万相飞的授权以前,万相飞与Y签订的《紫阳县界岭水电站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为双方的只是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X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门市X区分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何波

审判员米汉杰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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