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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某七某度臺上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韓金秀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某七某度臺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吳某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某判決(九某六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某九某度偵字第一二七某一、一三三八五

、一三八三八、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七某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最高法

院前次發回意旨以:「上訴人辯稱:證人張碧蘭、王某、馬希雄、詹錦

韋、闕某、吳某、吳某貴、吳某洋、邵福、黃某、林文慶、蔡棟雄

、鄭麗卿均先後證稱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向承辦官員行賄等情(見七某九某

度偵字第一二七某一號卷第五某、七某、七某、九某、九某、九某、九某

、一○三頁,七某九某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卷第五○、五某、五某頁)

,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實情若何,因關係林池田供述之真實性及上訴人辯解之可

信性,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惟原判決理由貳二(一)6則認為「是

以上開證人張碧蘭等到庭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自無

傳喚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亦聲請傳喚該等人,原判決顯然違

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共同被告陳某福所指述行賄金錢來源乃源自於哪間銀行何時提款

於何地行賄以及陳某福是叫公司哪位小姐拿去給他的原審審判筆錄內

均欠明瞭,不能遽以適用法律。原判決對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三)原判決理由貳二(一)3引用證人陳某容、喻賢珩於偵查之供

述,並不實在,且不可信。該等證述乃審判外之陳某而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援引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證人陳

永福前後供述不一,先前之供述並非可信且必要,惟原審竟然採信其在調

查處之供述,而不顧其在歷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屬違背法令。又原

判決理由貳二(二)3,卻又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五)陳某福在原審民國九某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所

供述,對上訴人有利,但原判決對該有利之辯解未再行調查,又未於理由

內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就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部

分,陳某福供述前後不一,顯然該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非真實,且最高

法院前次發回意旨「雖原判決已加指駁,但以上訴人未能舉出陳某福於上

開時間接受市調處訊問時,有受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證據,自難僅憑空言,即率予採信等語為由,似

認上訴人對陳某福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負有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某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並不相符,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

尚非全無理由,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理由貳二(二)3

卻加以採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某九某第二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七)依據陳某福於九某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

期日供述,顯然其在調查局之自白書並非任意性、亦非真實性、不得採為

不利於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卻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

八)上訴人依陳某福申請退稅日期為七某九某四月十一日並未逾期,其以

書面送件核准退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並無索賄之動機,陳某福亦無行賄之

必要。原判決認定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九)陳某福代

辦案件,其日期原審認定有更某(亦即:申請書之放行日期從七某七某十

月一日更某為七某七某十月十一日),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由何人更某,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上訴人在更某、更某、更某審被諭知之刑期

「有期徒刑五某、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但原判決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條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退

稅組核算一課副課長喻賢珩、證人即負責經辦核算系爭各廠商沖退稅案件

之核算員陳某容、證人即如原判決附某(下稱附某者,均同)一所示公司

之代表人張碧蘭、陳某賢、王某、馬希雄、詹錦韋、吳某貴、蔡棟雄、

邵福、黃某、鄭麗卿、闕某、吳某、李健瑋、吳某洋、林文慶、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某福等之證言、附某、二所列各廠商之沖退稅案件沖退

稅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業務權責劃分明細表、財政部關稅總局九某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保字第九某一0八五某六號函、九某二年十二月一

日台總局保字第0九某0一0八0四0號函檢附某明細表、溢退金額與繳

回明細表、八十九某十月二十一日台總局保字第八九某0六四六七某函檢

附某威納公司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某北普退字第0三

五0七某函、九某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保字第九某一0八五某六號

函、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確實有跛腳現象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

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

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

權貳年);又論處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伍

年,褫奪公權參年;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三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並依中華民國

九某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

有本件收受賄絡或圖利之犯行,辯稱:因擔任臺北關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

長,負責有關紡織等外銷品沖退稅之審核決行,沖退稅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者,附某、二所示沖退稅案件由其審核,因申請案件眾多,無法詳細逐

件檢查,僅能以十件抽一件之抽檢方式為之。再本件可依關稅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辦理,先退後核,況案發後各相關公司溢退稅款均全數繳還海關,

對國庫而言已無損失,自屬行政上之疏忽而已。而陳某福有關送禮之人之

供述不一,又陳某福之威納公司申請沖退稅案,曾因不合規定遭其審核不

符規定駁回,無法退稅一百多萬元,因而懷恨在心,致遭挾怨誣陷;伊未

曾向林池田、陳某福收取任何賄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

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某福於第一審或原審歷次調查中改稱:伊所稱

姓許的人很像甲○○云云,或改稱:以前所供均屬實在,伊不能確定有交

二萬元給甲○○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原審上訴

卷第二七某頁反面,更(一)卷第四九某,更(五)卷一第二六頁),或

改稱:伊辦理沖退稅,海關人員應該沒有另外收取費用,伊不能確定於七

十七某十月二日給甲○○二萬元,伊認為係海關黃某。該二萬元係伊逾期

聲請,照規定不應准許,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二萬元手續費才可以辦。

拿錢的人到公司,叫公司的小姐拿給他的,伊有稍微看一下,但不清楚。

伊忘記二萬元係伊自己送的,還是叫小姐送的云云(見原審更(七)卷第

一三二至一三三、一三八頁反面),查均與上開相關證據不符,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委無足取。另證人陳某福嗣又改稱:伊所交付為代書費用,而

非賄款云云,查本件威納公司外銷品沖退稅案申請書係由陳某福自行送件

,因申請書所登載放行日期與原始資料不符,接獲海關上訴人電話可幫忙

核准放行,惟須付酬金二萬元,經陳某福同意而支付,並未假手代書申請

,已據其在原審更某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更(七)卷第一三八頁反

面),自無代書費用可言,所稱係支付代書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分別

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更

六審及更某審中聲請傳喚證人張碧蘭、王某、馬希雄、詹錦韋、闕某

、吳某、吳某貴、吳某洋、邵福、黃某、林文慶、蔡棟雄、鄭麗卿等

十四人,證明渠等並未與同案被告林池田約定向海關承辦官員行賄等情,

但證人即附某等十八家廠商之代表人員張碧蘭、王某、馬希雄、詹錦

韋、闕某、吳某、吳某貴、李健瑋、吳某洋、邵福、黃某、林文慶

先後證稱:係委託同案被告林池田辦理退稅,對同案被告林池田向海關人

員行賄之事並不知情,並未與林池田約定向承辦官員行賄等語(見偵字第

一二七某一號卷第五某頁反面、七某頁反面、七某頁反面、七某、九某、

九某、九某、九某、一0三頁,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卷第四九某五某頁)

,足認如附某所示之公司均係委任同案被告林池田代辦系爭沖退稅案件

,衡情證人等所代表之公司既係委託同案被告林池田辦理系爭沖退稅事宜

,且均由退稅金額中撥取一定比例予同案被告林池田充作佣金,則同案被

告林池田基於為順利完成委辦事務俾增加收入之考量,是否私下以個人情

誼或金錢財物賄賂,上開廠商自屬無從得悉,是以上開證人張碧蘭等到庭

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亦在判決內加

以說明。另公訴意旨以:(一)上訴人明知同案被告林池田代辦如附某

所示公司之退稅案件均不合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竟因受同案被告林池田

之請託,逕行核准沖退稅,同案被告林池田為答謝上訴人,乃以其向廠商

收取退稅金額百分之十送予上訴人作為行賄款,總計上訴人收取同案被告

林池田所交付之賄款二十二至二十五某元,因認上訴人尚涉犯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二)上訴人

並與陳某興(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陳某興代理中陽食

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辦理之沖退

稅申請書,係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違法核准退稅,獲得不法退稅金額共

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某,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刑法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三)

上訴人於受理前揭林池田、陳某興、陳某福代辦之退稅案件,另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五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

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之論述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所

論處上訴人之罪刑,並未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且所適用之法條亦有部分不

同,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某條前段之問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

摘,尚有誤會。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陳

永福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或不足採信,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

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

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某五某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七某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某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法官韓金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某七某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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