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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服务部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李xx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承包土地种植小麦和烟叶,于2008年10月12日购买原告鲁北牌复合肥25吨,每吨单价3560元,共价值x元,至今仍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复合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两份:1、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25吨复合肥的事实存在。2、证人证明两份,证明复合肥单价为每吨356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李xx因在商桥镇承包土地种植小麦和烟叶,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鲁北牌复合肥共25吨,复合肥当时每吨单价有刘xx、王xx证明为3560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李xx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复合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服务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李xx所有,被告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xx服务部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李xx未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为证,本院对被告李xx欠原告xx服务部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服务部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8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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