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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诉云南外贸包装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54号

原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袁某,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外贸包装厂。

住所:昆明市X镇郭家凹。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外贸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贷款150万元给包装厂,期限从1998年8月13日至1999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5.775‰。同日,原告与被告包装厂及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包装公司为包装厂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包装公司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座落于昆明市金马寺郭家凹、面积为1530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2924.932平方米)为包装厂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8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贷款,但包装厂仍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及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x.8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包装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x.80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包装公司对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由包装公司对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包装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云南外贸包装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归还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3月1日的利息为x.80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云南外贸包装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有权对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座落于昆明市金马寺郭家凹、面积为1530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2924.932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由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对云南外贸包装厂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x.30元,由云南外贸包装厂和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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