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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4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23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罗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8年10月29日,昆明勋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勋业总公司)、昆明勋业乐海、西山区X镇X村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人民西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人西办)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人西办贷款150万元给勋业总公司,期限从1998年10月30日起至1999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3525‰。同时由昆明勋业乐海、西山区X镇X村及勋业总公司作为抵押人,用抵押人共同所有的勋业渡假村X.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物品清单》在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人西办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勋业总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2000年3月3日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原告于2000年6月7日与勋业总公司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确认勋业总公司所欠人西办(后人西办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的该笔150万元贷款由原告享有债权。2003年10月10日,勋业总公司改制成为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承诺原勋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04年8月31日为x.55元,从200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0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x.55元。

二、由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50万元。

三、由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剩余本息合计x.55元。

四、案件受理费x.95元由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五、若昆明勋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其所欠本金150万元、全部利息(截止200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x.55元,从200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x.95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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