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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关借款合同纠纷按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7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X街X号银佳大厦X楼。

负责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濂,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巷22-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8年2月6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昆明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昆明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8个月,即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0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7.2‰计算。合同签订后,交行昆明分行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份借款,截至200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交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6月7日交行昆明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该笔债权。并且,交行昆明分行已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尚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1日为x.49元;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1日为x.49元;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案件受理费x.50元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由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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