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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54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很少回家,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14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由于被告经常在外也不管家中的事,夫妻感情十分淡薄;现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十一年有期徒行,原告系聋哑人,孤身带着小孩,生活更无着落。2010年6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

三、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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