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a与被告熊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xx市xx区xx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原告陈a与被告熊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邱a、被告熊a、张a的委托代理人袁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8年4月14日13点35分,被告熊a驾驶牌号为沪x的菲亚特x轿车在七莘路上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接受治疗,现病情稳定休养在家。2008年4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a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熊a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a为涉案轿车的所有人,其应与实际使用人被告熊a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a在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交通费94元、误工某30,000元(3,000元/月X10月)、护理费4,675元(1,500元/月X3月以及医院护工某17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85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118,254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余主张赔偿的金额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熊a、张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误工某应计算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上段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5,758.7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75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某,其与妻子朱a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b。原告与朱a均自2008年1月16日起就职于上海A沐浴有限公司,原告月工某3,000元,朱a月工某1,500元。

被告张a所有的沪x轿车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车损费互相抵扣,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某簿、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某发票、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工某发放清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a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熊a按40%比例赔偿,被告张a系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5,758.7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户某、工某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1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2,70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朱a的收入情况,对护理人员所产生误工某的合理部分可计算为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以1个月的误工某为护理费,其余部分按护工某的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每月1,20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4,075元(含住院期间护工某用175元);对于误工某,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某、收入及误工某况,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某间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某损失为30,00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94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陈b未成年的事实、实际年龄、需要抚养的年限以及原告陈a妻子对陈b也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生活费为2,1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关于牵引费50元、停车费85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a的损失有:医疗费25,758.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75元、误工某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4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85元、牵引费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01,619元,超出限额部分18,668.7元及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85元、牵引费50元,合计20,243.7元,由被告熊a按40%的比例赔偿8,097.48元,被告张a对熊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人民币101,619元;

二、被告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人民币8,097.48元;

三、被告张a对被告熊a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7.54元,由原告陈a负担103.70元,被告熊a、张a负担1,2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