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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02年9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可以,被告不曾因为琐事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丛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认识,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2年9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丛某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夫妻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且于2002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于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某、被告丛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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