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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李某、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陈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某、陈某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000元,每月21日付息;并以优诗美地花园花海轩四层东北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李某书写借条后,其与被告陈某丙在借款一栏签字,被告陈某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付至2008年12月3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本金和利息,也不把所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2009年元月1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李某、陈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但利息支付到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需查看付息的记录。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是资金未收回,暂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宽延还款时间。

被告陈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愿意督促李某、陈某丙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丁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陈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丙与陈某丁系姐弟关系。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某、陈某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被告陈某丁介绍向原告周某甲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甲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x.00元),月息总计叁仟元(3000.00元),每月X号付息,此款以优诗美地花园花海轩肆层东北户住房壹套作为抵押。担保人陈某丁,借款人李某、陈某丙。此后,被告李某、陈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利息3000元至2008年12月,以后再未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李某、陈某丙将优诗美地花园花海轩肆层东北户住房壹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李某、陈某丙向原告周某甲借款2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李某、陈某丙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300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陈某丙应自2009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丁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某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李某、陈某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份额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陈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495元,由被告李某、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煿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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