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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张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14时55分许,郑新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二十三栋楼路段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另一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新利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王春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新利和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评估为x元,被告张某乙的车辆豫x号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x元及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2900元,共计x元(责任划分后)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事故经过的叙述上看,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应当赔偿因碰撞事故给被告车辆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修理费、停车费、托运费、评估费等费用;3、被告张某乙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赔偿责任的话,应由第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一部分损失,诉讼费等我方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4时55分许,郑新利驾驶原告马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二十三栋楼路段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曹武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新利及乘坐豫x号轿车的王春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新利和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武超、王春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停车费及拖车费2300元;被告张某乙车辆产生停车费及拖车费1500元,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马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第X号与(2010)第X号舞钢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车损为7230元。被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要求将原告马某的车损与自己的车损进行折抵,但被告张某乙当庭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相撞,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郑新利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被告张某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车辆产生停车费及拖车费2300元,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某所有的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第X号舞钢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损2000元,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的下余车损x元以及停车费及拖车费2300元,鉴定费3500元的50%的数额,即x元。被告张某乙虽在庭审中要求将原告车损与自己车损7230元及停车费、托运费1500元进行折抵,但因被告张某乙对此未有提出反诉,被告此项要求本院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乙可就自己的车损另行起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被告张某乙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的车损x元以及停车费及拖车费115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张某乙不负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蔡某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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