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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吵闹,2001年3月,双方因原告做木材生意亏了本发生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并且与他人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万元,原告负责偿还1万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欧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家庭贫困,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做木材生意后,原告以讨帐为由长期在外吃喝嫖赌,不久与李某勾搭成奸,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的恶行导致家庭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要归被告抚养,不要原告分文抚养费,共同财产被告要分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从2001年开始,原告外出做木材生意,双方因经济问题及怀疑对方有外遇而经常吵闹,2004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白廊信用社贷款x元。审理中,被告提出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白廊信用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开始,双方就因经济问题及怀疑对方有外遇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04年后,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袁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经本院征求袁某本人的意见,其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此外,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来看,原告要好于被告,为此,婚生儿子袁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婚生女孩袁某的抚养问题,袁某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表示由其自行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经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以原、被告的名字各自向白廊信用社贷款x元,该贷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以其母亲名字所贷的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贷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某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袁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欧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份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份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白廊信用社贷款x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各自名下的x元及其利息,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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