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诉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8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85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行客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资产管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萌,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萌,该公司法律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诉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被告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被告段某、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乙,被告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赵某某,被告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及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我行与昆明公司签订了广发昆二综额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向昆明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人民币833万元或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有效期1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为此,我行与保山公司签订了广发昆二综额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保山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保山市X镇X路北侧,面积为423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作的建筑面积为6598.4平方米的房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我行还与保山公司、段某及沈某某分别签订了广发昆二综额x-4(1)号及x-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山公司、段某及沈某某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我行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2005年4月4日向昆明公司发放了440万元及60万元的贷款,因昆明公司未按期归还款项,且已无正常经营活动,故我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广发昆二综额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5年12月12日的利息x.6元及自2005年12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依法实现抵押权;四、由保山公司、段某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昆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还清了6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针对440万元归还了本金x.63元及截至2006年4月30日的利息x元。

被告保山公司及被告段某均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确认了昆明公司答辩意见中陈述的还款事实。此外,其向本院提交了抵押登记证明:保隆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保山市房隆阳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昆明公司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昆明公司建立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昆明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与保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同一债权已有抵押担保的存在,故保山公司、段某及沈某某三位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广发昆二综额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9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失效,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37元及自2006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有权以被告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保山市X镇X路北侧,证号为保隆国用(2001)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坐落于保山市X镇X路北侧,证号为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x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

三、由被告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段某及沈某某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就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段某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2元,由被告昆明澜沧江啤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澜沧江啤酒集团保山有限公司、段某、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