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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货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甘肃某网吧(以下简称某网吧)经办人赵某签订《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网吧向某公司购买cpu、内某、硬盘、主板、显卡、机电、显示器、空箱、网线、水晶头、交换机、鼠标、键盘、摄像头、网卡、耳麦等电子产品;总价款x元。原告收款后向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采购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付给甲公司货款x元,甲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司机李某将上述货物一道送到被告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被告提供的NO:(略)号《某物流货物托运单》注明托运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到站西安;收货人为陆某;货物名称为显示器、纸某、鼠标、键盘;运费700元,提货时支付。运单第三联即客户联反面“委托人注意事项”第(3)项注明“委托的货物应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本公司则按损坏或丢失货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该货运运费的5倍赔偿。”后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货物全部毁损。2009年11月14日,原告又开支x元向甲公司购买了前述合同约定的电子产品,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货款收据。2009年11月9日和1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将第二次购买的电子产品委托被告运送到甘肃庆阳赵某收,运费1530元由赵某支付。被告辩称其将《货物保价运输办理流程》、《货物保险运输办理流程》、《货物运输办理流程》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对外明确公示,并在原告办理托运手续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表示否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0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托运的货物价款x元;第二次采购同样的电子产品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增加的价款6720元;第二次托运的运费153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金额x元从2009年11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损失9343元;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某公司销售合同》、《户籍证明》、汇款回执、《送货单》、《收款收据》、《某物流货物托运单》、《出货清单》、话费收据、《证明》、《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货物保价运输办理流程》、《货物保险运输办理流程》、《货物运输办理流程》、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运输货物归谁所有、原告是否有买卖利润以及是否应当第二次购买相同货物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内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运输,被告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货物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现因被告过错而非不可抗力导致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全部毁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托运的电子产品名称较多,运单较小,由于篇幅没有将全部托运的货物的名称打印上去,并非原告虚假陈述、隐瞒托运货物的真实情况。《某物流货物托运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采用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而是将“委托人注意事项”印制在运单背面,“委托人注意事项”关于保价运输和赔偿金额的约定属免除或减轻机房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原告提供的《某公司销售合同》、汇款回执、《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一次托运货物的金额为x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货损金额为x元,被告应予赔偿。倘若被告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第一次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则原告无需第二次购买同样的货物并委托被告第二次运输来履行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第二次购买相同的电子产品因市场行情变化和增加的开支6720元及第二次运输1530元,被告也应当赔偿、退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x元,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9343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货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偿原告赵某货物损失x元、原告第二次购买相同的电子产品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增加的开支6720元、退还第二次运费1530元,合计x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7元,被告某货运公司负担2600元。

一审宣判后,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称的托运货物品名及价值自相矛盾,不符某逻辑和常理,明显虚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编号为x号《某物流货物托运单》来看,其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显示器、纸某、鼠标、键盘,但被上诉人却声称其托运的货物为cpu、内某、硬盘、主板、显卡等在内某电子产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声称的托运货物与其在向上诉人托运时所声称的货物明显不符,且在办理托运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其字甲公司采购时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交上诉人以证明托运货物情况,上诉人更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托运货物进行开箱验货,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到事发现场勘察时,也未发现被上诉人托运货物的任何残值,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到底是什么,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的托运货物名称前后自相矛盾,明显虚假;从上诉人所诉称其采购货物价值来看,其与某网吧签订的《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的销售价格为x元,但从其举证来看,其向品智科技采购货物采购进货价格也为x元,不但不赚钱还倒贴劳务和运费。第二次进货还赔了6720元。一审对被上诉人合理质疑不予审查,其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称两次发货的关联性某得怀疑,两次收货人并不相同,被上诉人第一次发货到西安是否是在履行其与某网吧的合同,两次发货是否具有关联性某得怀疑,一审对此没有审查。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既不符某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不符某证据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违法采信相关证据没有依据。一审中,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的编号为(略)及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的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不符某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甲公司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这两张总额为50余万元的收款收据是该公司为被上诉人炮制的伪证,且该公司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亦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向该公司付了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实质审查,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形式就作为定案依据不符某证据规则。三、上诉人完全尽到了相关提示和告知义务,合同内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托运货物时到了现场,被上诉人到其他货运公司也多次发货,不可能连基本的注意事项都不了解就办理了托运手续,且根据托运单显示上诉人承运该批货物是“提货付款”,这些合同的关键内某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具体协商是不可能达成的。双方的合同第三条明确作出了约定,这些内某上诉人不仅在托运单上明确注明,而且早在2007年8月1日就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对外予以明确公示,上诉人的大量客户均知道相关情况均知道相关情况,上诉人完全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托运货物时完全有权选择不同的运输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被上诉人为节省运费,在办理托运时既不申报货物的详细品名,又不申明货物价值,更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保价运输,因此按照双方托运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货物发生丢失、损坏的情况下,最高赔偿额度当然只能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即所付运费的5倍3500元。一审法院片面认为合同的相关约定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明显虚假,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诉人某货运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某开具的NO:(略)号《某物流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即为双方就货物运输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对货物托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货运单内某合法有效。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本案中,上诉人某货运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赵某托运的货物后,因上诉人的过错而非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全部毁损,从而未能依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收货地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双方在NO:(略)号《某物流货物托运单》上的约定:“委托的货物应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本公司则按损坏或丢失货物保价的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本公司只承担该货运运费的5倍赔偿”,本院认为,该托运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虽然是格式条款,但系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风险分担问题的约定,明确了保价运输与非报价运输的不同前提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也符某我国货物运输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赵某自愿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缴纳保价费,其对该条款的内某及承运人将要承担的货物风险及其赔偿责任是清楚明白的。且被上诉人赵某在办理托运过程中,在托运单上仅标明了货物的名称,并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在上诉人对货物价值并不知情,仅收取少量运费的前提下,要求其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物流行业的发展。根据上诉人某货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货物运输办理流程相关内某的格式条款已初步尽到合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托运单约定的该赔偿条款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运费700元×5倍,共计35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偿被上诉人赵某货物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诉人某货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21元,由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某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某、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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