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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锦远商贸城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昊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将自己车号为豫x红岩金刚货车交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3月5日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月承包金为x元,每月20日前由被告将承包金支付给原告。该合同履行至2009年2月28日双方补签一份合同,约定在原来的基础上,由被告继续承包该车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承包期内被告按月支付承包金,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个月承包金为x元,2009年1月1日起每个月承包金为x元。被告自2008年2月实际经营原告车辆至今,除支付部分承包金外,截至2010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承包金共计x元,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5日及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货车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3月5日及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货车承包合同,我同意解除,但欠这x元承包金我现在没能力偿还,以后逐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将自己车号为豫x红岩金刚货车(前四后八)交被告承包经营。经协商订立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9日止,月承包款为x元,每月20日前由被告将承包金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有部分承包款被告未按期付支付。2009年2月28日双方又签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内被告支付承包金特殊情况下月底前支付每月承包费不得低于80%。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个月承包金为x元,2009年1月1日起每个月承包金为x元;并注明:原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此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续签。原合同期间所欠金额,以后逐月清还,并附未付承包费清单,计x元。2009年3月-10月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x元,其在2009年10月25日保证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并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对于2009年前所欠承包费以后逐月清欠。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将该车从青海开回,现存放原告处。2009年11月—2010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承包费x元,累计拖欠原告承包费x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5日及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货车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5日及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货车承包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08年3月5日及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货车承包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承包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豫C-x红岩金刚货车(前四后八)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金x元。

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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