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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格、李文山、裴保中(已起诉)携带钳子等工具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附近的京珠高速黄某二桥处,盗窃铜芯电缆线125米。2009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格、李文山、裴保中将盗得的电缆线以48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由私人均分。经鉴定,涉案的12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韩某格、李文山、裴保中、陈洪昌、焦战领的供述、证人庄××、闫××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能主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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