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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孟某某之妻。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家中与妻子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孟某某用木板凳照李××腹部乱打,致李××脾破裂后手术切除。经鉴定,李××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病历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与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孟某某用木板凳打击李××腹部,致李××脾破裂后被手术切除。经鉴定,李××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被害人李××因与被告人孟某某系夫妻关系,未对被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庭审中,李××表示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妻子(李××)在家中吵了起来,我急了就顺手掂起一个小木板凳朝李××腹部和身上猛夯起来,后见李××弯下腰捂住腹部,脸上直冒汗,就急忙找人将李××送到医院……。到县医院随即就作了手术将我妻子的脾脏切除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01年4月13日下午,在我家东屋,因为家里的事,我和孟某某吵吵起来,孟某某顺手拿个木板凳朝我左腰、腹部打了三四下,之后,我就晕过去了。

(3)证人潘××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3月20日下午,其叔伯兄弟孟某某说他把李××打伤了,让其帮忙将李××送医院救治。

(4)证人王××证言。证明孟某某到其家说他用板凳将老婆李××打伤了,让其帮忙将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孟××、宋××证言。证明其事后知道儿子孟某某将儿媳打伤,借钱送到医院,并批评了孟某某。

(6)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病历。证明李××的损伤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5月14日将孟某某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得到妻子的谅解。被害人李××表示对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孟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得到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可酌情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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