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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尹某,女,193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焦某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美仑凤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尹某诉被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焦某某,被告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回家途经本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美伦凤凰大厦门口人行道时,被告员工谷晓泉为挪动健身器材,从后方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被告派人交纳了1000元住院押金后便不再理睬,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x.80元。原告一直卧床不起,无法行动,生活基本全部依赖他人照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和出院以后的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80元。

被告英豪公司辩称,原告尹某的伤情是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的,谷晓泉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公司没有人碰到原告,亦没有派人到医院护理原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单位没有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尹某回家途经本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美伦凤凰大厦门口,在人行道上摔倒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治疗23天,支付医疗、住院等费共计x.8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情鉴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安鉴定所)对原告尹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09年11月20日长安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尹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如后期需二次手术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30元、陪护费1840元和出院以后的交通费500元、陪护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x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赔款总额共计x.80元。诉讼中,原告指控自己的身体损伤是由被告单位在开展促销演出活动中其员工谷晓泉在搬动健身器材过程中将其撞倒致残,并由被告单位向医院预付住院押金,委派员工谷晓泉和王鑫等人到医院护理。被告辩解原告的损伤是因走路不小心自己摔倒造成的,谷晓泉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没有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亦未派人到医院护理。

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文字记录一页。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有一份书面“记录”,该“记录”上显示有李某、谷晓泉和王鑫的人名,原告以此用以证明被告曾派人到医院护理。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该“记录”单上的三个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三个人系由被告单位的委派,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注:该份证据除了被告提出的异议之外,该证据没有标明出处和来源,没有医疗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原告亦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授权委托以上三人到医院护理的相关证据)。

(2)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凤凰城店课程表(2009年7月11日12:47发布的博客网页)一份。该份网页显示的课程表中有谷晓泉的人名,原告以此用于证明谷晓泉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网页不能直接证明是由被告单位发布的,谷晓泉不是本单位的员工(注: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网页是由被告制作并发布的有关他项证据予以佐证)。

(3)原告提交用于庭审和鉴定的医院病理一套。该病例中没有前述所谓的“护理记录”,亦没有有关被告单位委派人员到医院进行护理和被告单位替原告预交住院押金的其他旁证。

(4)原告提供证人陈留建、吴立强到庭作证,陈留建证明自己是在医院听原告说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谷晓泉将其撞伤。吴立强证词证实自己接到原告电话到现场后听别人说是被告的员工谷晓泉将原告撞伤。被告对原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词质证意见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听原告的口述,均不是现场目击者,其证词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将原告撞倒(注:证人陈留建系原告儿子的朋友;证人吴立强系原告的邻居)。

2、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人宋昂、徐波到庭作证,二人的证词均证明是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的,没有人撞到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据效力(注:证人宋昂系被告当天促销演出活动时从其他单位临时雇佣的音响师;徐波是被告单位的消费者会员)。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身体确实受到损伤,但没有直接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和有效衔接,证明不了本案被告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构不成人身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构成要素不仅应当具有损害的结果发生,而且还应当具有明确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者。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护理记录”和博客网页,不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以现有证据诉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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