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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长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70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称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X路昆28中临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凯,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被告用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农信抵借字(2004)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就该合同办理了(2004)昆真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3月办理了昆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利率月6.81‰,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6年2月19日止,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0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04年2月19日原告将350万元款项依约发放给了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仍欠部分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3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为x.41元,200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3.405计);2、原告对所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对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X镇X村土地号为:09-(0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昆他项2004字第X号。双方所约定用于抵押的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未进行权属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偿还昆明市五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时为x.41元,2006年6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零五计算);

二、如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昆明市五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X镇X村地号为:09-(0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486.8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昆他项2004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之前向昆明市五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x.99元,由昆明市五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50%,计x.495元,由昆明大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计x.49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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