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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不服炎陵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茶行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XXX生,汉族,炎陵县人,住XXX

委托代某人:XXX,系XXX儿子。

委托代某人XXX,炎陵县XXX。

代某权限:一般代某。

被告炎陵县人民政府。

法某代某人XXX,代某。

委托代某人:XXX,炎陵县人民政府干部。

代某权限:全权代某。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炎陵县人,住x。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炎陵县人,住x。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炎陵县人,住x。

原告XXX不服炎陵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株中法某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茶陵县人民法某审理。本院受理后,追加XXX、XXX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2011年1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某人欧阳湘平,被告委托代某人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X、X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XXX及次子XXX、幺子XXX4人共同协商把属于父辈的宅基地分为4份,其中原告自己占有148.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酃集建(91)字第B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第三人XXX占有148平方米、次子XXX占有81.9平方米、幺子XXX占有148.5平方米,且均已分割到户,已发证确权,分为4本土地证书。同时,原告的土地证一直是由第三人XXX保管。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XXX要拆除原告所占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重建,原告极力反对并发生纠纷,第三人XXX声称:“我有土地证,你名下的土地面积已在我的土地证上,我要无条件拆除你土地上的房屋”。事后原告了解到,是第三人XXX采取隐瞒的方式向炎陵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赠予书”、XXX与XXX换地协议,“XXX、XXX、XXX申请书”的一系列虚假材料,申请变更其本人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后来炎陵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已把原告的酃集建(91)字第B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予以注销了,把本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其中的75平方米加在第三人XXX的土地证书上,使第三人XXX的土地面积从原来的148.5平方米增加到225平方米,土地证变更为“炎集用(2002)字第X-X-X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对其土地面积进行变更不是其本人的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第三人XXX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申请时被告没有对材料真实行进行调查、核实,且在注销原告的土地证书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故请求恢复原告酃集建字第B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撤销炎集用(200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XXX的地籍档案,证明XXX现在的房屋占有的面积为225平方米;

3、1991年颁发给XXX、XXX的土地证书,证明原告在变更前的土地面积为148.5平方米、第三人在变更前的土地面积为148平方米;

4、土地赠予书、XXX与XXX换地协议书、申请书,证明XXX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面积变更时提交了虚假材料;

5、原告的自书证明,法某援助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面积进行变更时原告是不知情的;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当事人XXX的申请,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注销、变更登记的,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某施细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其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依照法某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同时根据当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对第三人XXX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知情的,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原告把自己的土地赠予给其三个儿子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某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某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是在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近十年才提起诉讼,因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X、XXX、XXX的地籍档案,证明此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及炎陵县国土局在变更土地所有权是合法某效的;

2、XXX与XXX的协议书,证明在变更土地所有权时XXX和XXX已签订了相关协议;

3、XXX的书面证明,证明当时在对原告土地使用权进行注销、变更登记时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是知晓的;

4、相关的法某、法某,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某、法某的;

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XXX和XXX签订协议其自己根本不知晓;XXX的书面证明是XXX自己伪造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为:第1、2、3、5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土地赠予书,经确认不是原告所具,第三人XXX缺席本案审理,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4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无法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理,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XXX要求拆除原告XXX所有的房屋进行重建,在原告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原告才知道其所持有的酃集建(91)字第B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第三人XXX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在2002年4月已被炎陵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其所使用的土地分别被XXX、XXX、XXX三兄弟予以分割,并分别重新进行了发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进行土地变更应当由申请人本人依法某行申请,提供相关真实材料,国土部门进行审核核实后才能予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和注销。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三个儿子私自协商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分割,后以原告的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所有的土地证被注销,而原告本人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和第三人XXX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土地进行注销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作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据相关法某、法某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调查,属于违反法某程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2002年4月核发给XXX(炎集用2002字第X-X-X号)、XXX(炎集用2002字第X-X-X号)、XXX(炎集用2002字第X-X-X号)的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炎陵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炎陵县人民政府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某法某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肖玉坤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阳琴

附相关法某、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

⒊违反法某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某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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