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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梁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贺某在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贺某在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贺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贺某在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贺某在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3时5分许,向某驾驶无号牌翻斗车在仙桃市富迪物流东侧装土后,沿东边一条土路驶出右转弯时,遇曾某甲驾驶无号牌两人轮摩托车(载贺某在、梁某某)由北向某行驶到此,翻斗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曾某甲受伤、贺某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贺某在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x.80元。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向某、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梁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因事故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曾某甲连带赔偿其损失x.60元。

另查明,向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翻斗车属向某所有。曾某甲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曾某甲所有。向某的翻斗车与曾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向某已支付梁某某等四人赔偿款x元。贺某在于1996年8月16日与梁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贺某丙。贺某在系贺某丁、赵某某之子,贺某丁、赵某某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曾某甲与梁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之间于2010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甲赔偿梁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损失x元,于2010年9月17日给付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二、梁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对曾某甲放弃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曾某甲以后不得再以雇佣法律关系为由向某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主张赔偿。

四、曾某甲撤回上诉,梁某某、贺某丙、贺某丁、赵某某与向某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向某、曾某甲各负担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曾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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