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标准件四厂。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昆明市标准件四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止;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偿还贷款,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偿清全部债务时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拓东路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93字第X号)产权及所占用土地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对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2001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x号《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3月27日止,展期后的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息6.435‰计收,被告于签订展期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以原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0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罚息x.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用x元),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26日为x.20元,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原告对编号x号借款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
3、昆明市标准件四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4、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合同》具体的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处罚及货款的抵押等有关事项。
5、房屋他项权利证。
6、借款借据。
7、被告欠息情况说明。
8、昆明市合作银行《借款展期合同》。
9、抵押担保承诺书。
10、昆明市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
证据4-10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履行情况。
11、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用x元,不超过云南省司法厅相关收费标准,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成立生效,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主债权逾期未受清偿,要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标准件四厂于2000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有效;
二、昆明市标准件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26日为x.20元,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昆明市标准件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x元。
四、如昆明市标准件四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昆明市标准件四厂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拓东路X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93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10元,保全费x元,合计x.10元,由昆明市标准件四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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