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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茭菱路支行诉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云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0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茭菱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世,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云,云南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云南省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云,云南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茭菱路支行诉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销售公司)、云南云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大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云,被告云大销售公司、云大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10月,被告云大销售公司与原告签定x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半年,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在此期间及额度内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借款无须再签订借款合同。2004年10月29日,原告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年息5.22%。被告云大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云大销售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了x-D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按约将1500万元借给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云大销售公司仅归还借款30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97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云大销售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云大投资公司做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97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收复利);二、由被告云大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x元及差旅费2万元。

被告云大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债权的存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云大投资公司答辩称:主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我方担保的债权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1、《授信协议》(2004年10月29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大销售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云大销售公司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证据2、编号为x-D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欲证明被告云大投资公司为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等。

证据3、《借款借据》及证据4、《贷方传票》(2004年10月29日),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万元。

证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6年4月4日)两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确认借款数额且未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6月23日),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被告云大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字人不是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对该证据上云大销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上述1-5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授信协议》和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针对的是本案的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除证据3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除证据3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证据3上云大销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上陈某海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法定代表人因而证据3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3《借款借据》及证据4《贷方传票》是原告履行义务划款的依据,《借款借据》上加盖云大销售公司印章可以表明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已经收到款项,陈某海是否作为法定代表人盖章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而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云大销售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否认被告云大销售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对于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5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写明根据x号《授信协议》签订,x号《授信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授信协议》,且金额、利率都相同,被告认为不是同一笔款项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授信协议》是针对本案同一笔借款。因此,对证据1-5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6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大销售公司签定x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半年,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被告云大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x-D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明愿意为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在x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或授信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04年10月29日,原告将借款1500万元划给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年息5.2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归还借款303万元及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06年4月4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被告进行了签收。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大销售公司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划出款项,被告云大销售公司没有全额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云大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对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茭菱路支行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计收

二、由被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茭菱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元;

三、由被告云南云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云南云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4元,财产保全费x.9元,由昆明云大科技产业销售有限公司和云南云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秦伟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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