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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曹某、北京市X区汀源技术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算小组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三终字第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汀源技术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算小组成员,住(略),暂住乌鲁木齐市龙岭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汀源技术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汀源技术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算小组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汀源技术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算小组,住所乌鲁木齐市龙岭大厦X楼。

负责人:孙某,清算小组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孙某、曹某、北京市X区汀源技术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清算小组(下称汀源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汀源分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了关于以赞助方式帮助人民医院实现病案管理与收费管理的网络化协议,协议规定汀源分公司以赞助的方式向人民医院提供价值(略)元的医院管理、收费系统,并提供硬件设备及软件,人民医院以出售病员医疗卡作为补偿。后由于人民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末批准该收费项目,致使汀源分公司无法按照合同获得补偿。(二)二000年一月初,汀源分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自一九九六年四月起共同执行医院管理计算机网络工程协议书。四年来,汀源分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做了许多工作,使医院计算机管理网络持续工作至今,提高了医院管理效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汀源分公司书面通知了自治区人民医院停止继续合作,不再提供技术支持。鉴于此,为保证医院正常的开展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过渡期协议:1、过渡期视自治区人民医院引进新系统的时间而定,暂定为两个月。2、过渡期间汀源分公司保证网络系统的平稳过渡,解决网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包括2000年问题),保证网络系统的数据安全和各工作点正常运行,对现有的网络系统全面负责等等……。(三)二000年九月,原审原告以人民医院侵权使用他们拥有著作权的医院管理系统软件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下称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经版权局调查,认为原审原告与人民医院的纠纷系著作权纠纷,属版权局的受案范围并认定人民医院自二000年二月五日后,仍使用原审原告的软件系统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软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向原审原告做出赔偿。但由于版权局向人民医院发出调解此案的函,人民医院一直未作答复,原审原告也表示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事,版权局遂决定由原审原告对此案撤诉。(四)二000年九月,人民医院停止了对汀源分公司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使用。(五)另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李某、孙某、曹某与汀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汀源分公司购买李某、孙某、曹某医院管理系统软件四年使用权,并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再次签订协议,将使用期限延长至二000年四月;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李某翚将其个人拥有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权益与汀源分公司和曹某共享,并由孙某全权负责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二00一年九月六日授予李某、李某翚、孙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汀源分公司与人民医院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中,将人民医院继续使用汀源分公司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过渡期暂定为两个月,此后,双方并未就延长过渡期使用该计算机管理系统问题继续协议,而人民医院在同年九月份才停止对该系统的使用。人民医院在约定的过渡期满后继续使用汀源分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行为,应视为对汀源分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侵权。对汀源分公司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因汀源分公司主张赔偿(略)元经济损失未能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主张的数额及要求人民医院赔偿为停止和追究侵权行为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人民医院已实际停止对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的医院管理系统软件的使用及使用期限较短,故对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主张的交还该系统软件,并销毁所有该系统软件的复制品及在省级报纸向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人民医院现已实际停止对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使用,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应酌情对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给予赔偿。因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及适格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人民医院提出的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不能作为合法主体及著作权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医院向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赔偿(略)元;二、驳回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既然认定侵权,就应判令人民医院返还软件,并销毁所有复制。2、原审既然认定侵权,人民医院应赔礼道歉,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应当赔偿。4、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的软件为30万,即人民医院违法所得为30万,故人民医院应赔偿30万。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人民医院庭审中辩称:1、对方提出销毁软件,人民医院已不使用了,不存在销毁,也不需要返还。2、对赔偿数额不认可。

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孙某、曹某与本案无关。2、一审将双方2000年1月5日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个月过渡期认定为人民医院继续使用对方管理系统的过渡期是错误的。该过度期是针对双方停止合作,对方不再提供技术支持,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得继续使用该管理系统。3、根据1996年4月1日双方《协议书》约定,对方以赞助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医院管理、收费系统,并提供硬件设备及软件,并约定对方在上诉人投入的网络系统的全部设施(包括软、硬件)为上诉人固定资产,由上诉人统一管理使用。故该管理系统的软、硬件均为上诉人资产,不存在侵权。4、已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使用管理系统受益至2000年8月,对此期间的使用费已向对方作了(略)元的补偿,而本案一审对过渡期后到实际停止使用前(即2000年3月6日—8月31日)仍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属于重复判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汀源分公司的主体问题已经高级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李某、孙某、曹某是该系统的著作权人,自然是适格的主体。2、双方终止了合同,但人民医院仍然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诉讼主体问题,因李某、孙某、曹某与汀源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医院管理、收费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只要有明确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即可。故李某、孙某、曹某与汀源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医院认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孙某、曹某与汀源分公司对该医院管理、收费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其他人如使用该医院管理、收费系统软件,应经李某、孙某、曹某与汀源分公司的许可。根据汀源分公司与人民医院于1996年4月签定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实际为汀源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人民医院提供医疗卡应用市场,共同经营该医院管理、收费系统软件,销售医疗卡,从中收回投资、分享利润的联营关系。2000年1月双方签定了停止合作的解除协议,约定将人民医院继续使用该软件的过渡期视人民医院引进新系统而定,暂定为2个月即到2000年3月,本院认为,2000年3月前为人民医院继续使用该软件的合理期限,如人民医院超过该期限继续使用即对李某等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侵犯,现人民医院使用该软件至2000年9月且无证据证明人民医院与李某等人就过渡期后如何继续使用该软件达成一致协议,故人民医院在约定的过渡期满后继续使用该软件的行为,应视为对李某等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侵权。人民医院认为侵权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因人民医院已引进并使用新的系统,对李某等人的系统软件已不再使用,鉴于侵权时间较短,且仅仅侵犯的是李某等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财产权,故李某、孙某、曹某、汀源要求返还软件、销毁软件复制品并要求人民医院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等人对其因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人民医院获得的收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酌情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和人民医院均已预交),李某、孙某、曹某、汀源分公司负担7830元,人民医院负担7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凡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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