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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

被告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桂阳县云桂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乙自愿负担。

审判长骆宗胜

审判员谢鼎龙

人民陪审员谭立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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