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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52年9月2月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7年7月21日,被告何某某、董某某通过中证人姚某虎,在我处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1998年1月21日还款。可到期后,我与中证人姚XXX,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可二被告总说等等就给,一直不予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

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1、此款是被告董某某所借,我当时只是陪董某某一同去原告处,此款与我无关;2、1997年7月21日这份借条是被告董某某所写,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书写。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7月21日借条一份;2、姚XXX、姚XXX、姚XXX证明各一份。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21日被告何某某、董某某经中证人姚XXX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某现金贰万元(x元)利息2.5分贰分伍厘,从1997年7月X号起到1998年元月21日还。”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姚XXXX在借条中证人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催要,

被告董某某已将该款2000年元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此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何某某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董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该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42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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