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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孙××右耳廓咬掉半个。经鉴定,孙××的右耳廓损伤属于重伤。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和一×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孙××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孙××右耳廓咬掉一块儿,经鉴定,孙××的右耳廓损伤属于重伤。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5日晚上,张某某因为琐事和孙××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孙××的右耳咬下一块儿;被害人孙××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和一×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5日大约22时,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到外面一看,孙××的儿子孙一×拿着铁门拴要去打张某某,其将孙一×拉开后,又将地上躺着的张某某送到村卫生室;证人和二×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到其卫生室,因张某某头部受伤,给其缝了四针,后孙××到其卫生室中,孙××说其耳朵被张某某咬掉一半,和二×将孙××送到县医院治疗;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及案件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损伤情况及双方和解等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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