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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两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我驾驶豫M-x大货车从渑池南村黄某渡口乘被告货运轮船到靠岸处,船上的管理人员指挥我们汽车上的人下车帮忙,指挥人员让我们推船时,船上卷扬机开动将我右手指卷入滑轮里,造成我右手中指末节骨折缺失、环指末节部分缺失。后我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都由我垫付。因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辨称:原告不能证明在船上受伤,也不能证明真实船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船载重量很大,不必要也没有让原告去推船。另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庭中,被告杨某某认可自己已受让该船,相关手续还没有办。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船是我和被告杨某某等人共同共有,虽然登记的所有人是我,但后来该船已全部转让给杨某某。该船载重量很大,不必要也没有人让原告去推船。另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赵某甲、赵某甲、邵某、赵某乙证言各一份,证人赵某甲、赵某甲、邵某、赵某甲并出庭接受了质询。2、照片三张;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4、门诊收费票据八份;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6、渑池县黄某市场证明一份;7、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河南省洛阳市地方海事局调取了豫洛货0358的登记档案。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豫M-x大货车从渑池南村黄某渡口乘豫洛货0358货运渡船靠岸时,船上卷扬机将原告右手指卷入滑轮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中环指末节毁损伤,右手食指末节外伤。原告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24.6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了6000元。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豫洛货0358货运渡船在洛阳市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乘坐渡船时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船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渡船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手指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的70%即x.5元(已付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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