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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诉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住所地新乡市北二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与被告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的职工范新卫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上班途径新乡市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华兰大道与和平路某往西拐时,与沿和平路某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卫与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范新卫的名义在交警队缴纳了x元的事故预交款。2009年6月9日,被告周某甲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450元,由于涉案的豫x号轿车因事故毁损在新乡市新四方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尚某维修完毕,该公司未能出具维修费用的发票,致使(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做出由本案被告周某甲进行赔偿的认定和判决。2011年4月22日,车辆维修方出具了发票,证实豫x号轿车的维修费为3326元。依照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被告周某甲应承担50%的费用,即1663元。(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的被告周某甲在事故处理大队领取x元,多出本案原告实际应承担265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周某甲发出催告函,要求其返还2650元。但是被告周某甲未予理睬。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63元;2、判令被告返还在原告处多领取的赔偿金265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变更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663元,理由是被告为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理赔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赔偿金255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1、多领的钱应由范新卫来要,因为他是肇事司机,且钱是他交的;2、原告计算的数额也不对,用x元减去原告应赔偿的数额7450元,应是2550元;3、修理车辆是原告自己修理的,也未通知我方到指定的地方修理。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后又表示放弃反诉。

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范新卫交了x元;2、处理事故领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的代理人分三次领取了x元;3、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4、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是原告投保的公司出具的,修理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5、调解终结书一份;6、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钱;7、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催告函;8、(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责任承担。

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款人是范新卫;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车投的是全险,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催告函不应理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判决二次手术的费用,被告现已发生二次手术费。

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4、正泰医药收款传票若干张,共计6101元;5、病例一套。

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对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是否应吃中药需要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提交的关于反诉的证据,因其放弃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的职工范新卫驾驶该厂豫x号轿车,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卫与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以范新卫的名义向交警队缴纳了x元的事故预交款,后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红云在事故处理大队分三次共领取了x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赔偿被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450元,而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先行支付被告周某甲x元,多支付2550元。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豫x号轿车的维修费为3326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某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某甲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的车辆维修费为3326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其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其中的50%,即663元;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多领取的赔偿金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财产损失2663元。

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新乡市天丰振动机械厂2550元。

如果被告周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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