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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装璜设计公司与昆明兴明饭店装修工程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75号

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

住所:香港西贡将军澳培成道X号海悦豪园第一座X楼B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兴明饭店。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某,云南王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与被告昆明兴明饭店装修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间内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被告昆明兴明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诉称:199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兴明饭店《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工程质量和竣工时间完全满足协议要求。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应被告上级主管单位云南省明良煤矿的委托,云南省审计事务所于1998年8月5日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双方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审计结果及双方结算,减去被告方已付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x.67元未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兴明饭店客房装饰工程款x.67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利率计到还清款项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兴明饭店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方提起的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应当具有主体资格,应当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另外,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第二,兴明饭店的装修工程已经支付了几百万元的装修款,与审计的工程款比较,我方实际上多了4万余元的工程款。第三,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应当对于所得收入交纳税费,我方支付的几百万元的款项,都没有得到对方的正式发票,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出据正式的发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计算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有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书;2、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对于工程范围、支付价款、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3、兴明饭店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12月27日已经就兴明饭店客房装修工程款和零星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x.35元,被告在此之后支付了部份款项,尚欠x.67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书不认可;对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主体资格,合同无效;对于利息计算表,由于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所以该利息计算表无效,而且利息计算表计算了复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为了弥补原告在美丽华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损失,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明饭店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审计报告,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定为x.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明细表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若干,欲证明至2003年7月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x.72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于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和收据不认可,认为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利息结算表作为依据,不仅包括客房装修费用,还包括一些零星的工程的款项,即:工程补偿费x.14元、处理维修费用x.94元、零星工程费用x.05元、餐厅的装修费用12万元、办公室装修费用x.38元。原告当庭补充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款项的承诺和“以物抵债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方同意补偿原告x.14元和以车辆抵债x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还支付过旧车交易费4566元也应计入抵车款。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香港公证律师出具的在香港商业登记署纪录的证明书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及庭审中补充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第3项证据利息计算表,其中1997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计算表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计算表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计算表的真实性,以及该两份计算表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后作出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列的支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以及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后作出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为:x-X-X-X-7,东主为刘某,2005年2月27日前该公司仍然存在。1997年3月8日,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与被告昆明兴明饭店签订了《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客房装修工程。1997年5月30日该项装修工程竣工,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1998年8月5日,云南省明良煤矿委托云南省审计事务所对兴明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验证,审定价为x.86元。1999年期间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部分装修工程。199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就工程拖欠事项同意补偿原告x.14元。200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制定出一份《兴明饭店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双方确认:1997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昆明兴明饭店欠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x.35元。2003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x元和x元。此外,被告以其购买的轿车一辆作价x元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后原告以被告现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x.67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是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的独资公司,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对于原告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装修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是在香港进行过合法的商业登记的独资公司,从原告提交的登记情况看,其于1996年6月3日时已成立,而且起诉时仍然有合法有效的公司登记,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金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应当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由于原告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时需遵守中国内地有关规范经济秩序、建筑管理市场等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该办法的第十八条也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外,建设部于1994年3月22日发布,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1日废止)第三条也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而本案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上述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故原告不具有在中国内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建筑装饰承包活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房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基于该无效合同而达成的《兴明饭店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的协议也无效。该两份合同的无效意味着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效,而双方对于客观事实的确认,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新增的工程及装修的金额等双方认可内容应予认可,故本院对《兴明饭店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所反映的支付款项及新增工程金额等内容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已进行了装修工作,这部分财产已无法返还,被告应将原告已装修的工程作价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云南省审计事务所对装修工程所作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审定价x.86元,属原告已装修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兴明饭店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中认可的原告为被告新增的装修项目的工程款合计x.37元,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x.23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997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金额,双方已在《兴明饭店欠华泰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中做出确认,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003年被告所支付的款项除抵车款外,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抵车款的金额有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以该协议书确认的抵车款金额为准。经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合计x.95元。应付款和已付相减,被告尚欠工程作价款x.28元。

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曾于1998年9月30日承诺补偿原告x.14元,该笔款项应作为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外,由于被告自原告1997年5月工程竣工以来,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其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作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计算,自1997年底至2003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x.4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两项损失合计x.57元,对此,应当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不具备在中国内地签订和履行装修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应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方的经济经营资格和建筑资质不进行审查,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即x.70元,被告承担30%即x.87元。另,因被告于2003年后就再未付给工程作价款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x.28元工程作价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作为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前述x.43元利息损失仅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止,故x.28元工程作价款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应计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该笔损失的30%。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作价款x.28元,1997年底至2003年10月底的利息损失x.87元,200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以x.2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兴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装修工程作价款人民币x.28元。

二、被告昆明兴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损失x.87元。

三、被告昆明兴明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200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第十日止,以x.2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30%。

四、驳回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负担x.20元,由被告昆明兴明饭店负担50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泰装璜设计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明兴明饭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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