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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昆明民航源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某乙,云南刘胡乐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民航源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源汇公司)。

地址:昆明市X路中国民航总局培训中心内。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自然状况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5月18日,被告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承包人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取款后,杜某某以机票款的名义存入民航源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滇池路分理处的帐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民航源汇公司的印文与工商部门调取的年检报告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财务专用章的印文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与该公司提交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另,杜某某承包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时,民航源汇公司向其提供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的业务章,用于机票改签和退票。2005年7月15日,杜某某出具证明,承诺其对外欠款与民航源汇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由谁承担归还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2005年5月1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民航源汇公司的公章和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财务专用章,同时使用了民航源汇公司和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名义。杜某某承包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从事机票销售业务,不是民航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负责人,其以民航源汇公司、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名义从事机票销售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需要民航源汇公司授权。民航源汇公司否认曾授权杜某某向原稿借款。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民航源汇公司授权杜某某借款,民航源汇公司对杜某某的行为也没有追认,杜某某没有代理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杜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民航源汇公司的公章和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杜某某使用的民航源汇公司的公章不是民航源汇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财务专用章也与民航源汇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杜某某使用的公章属于伪造。由于财务专用章的样本是民航源汇公司提供,因此尚无法确定杜某某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但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是民航源汇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财务专用章的性质是企业用于财会业务等特定用途的印鉴,对外用于签订合同并不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伪造企业印章为刑法所禁止,杜某某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向原告借款是无效民事行为,杜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杜某某将借款存入民航源汇公司的帐户即表明民航源汇公司是借款人。但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一经交付,借款人即获得了货币的所有权。杜某某将借款存入民航源汇公司的帐户并不改变借款由杜某某占有、使用的性质。本案中,民航源汇公司对杜某某的借款行为没有明显的过错,也不应承担借款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杜某某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民航源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1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被上诉人民航源汇的负责人,经一审审理查明实为承包人,从事机票订购业务。因其公司资金周转一时困难向上诉人举债10万元,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置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地认为是被上诉人杜某某的个人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承包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杜某某作为民航源汇公司的承包人(见判决书P3,民航源汇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2),在一审时才澄清。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出示该份证据的目的无非是想证明与己无关,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迫不及待,不打自招的举证,恰恰固定了杜某某的身份,也殊不知此举是自搬石头砸自己的脚。承包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杜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其借款法律关系为公司的外部行为,行为人不能以其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杜某某作为民航源汇公司的承包人,在其承包期内以民航源汇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杜某某承担。2、借条上签署非备案公章,并不影响行为的表见性。行为表见性,不存在于形式,而拘于实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的公章与工商备案不一致,由此就能借款行为的实质杜某某身为民航源汇公司的负责人,与陈某甲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于当日就存入了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银行帐户上,充分说明了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足以认定其行为的表见性。3、杜某某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4、一审法院对多重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必然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判决武断、不讲理、不具程序公正性。一审判决书通篇初了对双方证据部分有法院的认为以外,没有发表对本案关键借款行为性质应有的“本院认为”的客观、法律的评价。2、杜某某无权做证,所做的所谓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同案的被告杜某某不是什么证人,而是当事人,是被告,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示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认清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或刑事法律关系,必然导致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性,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是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认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发表意见认为:1、杜某某与民航源汇公司的关系仅是机票订购而已。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企业印章,这是杜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表见代理。杜某某所谓的借款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2、杜某某违法私刻印章产诈骗上诉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系杜某某个人行为,案外人民航源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在本案二审当中,被上诉人民航源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案件审查决定书、未及时破案说明书各一份。被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是在一审中发现杜某某私刻印章以后所形成的新证据。

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当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05年5月18日,杜某某以借款的名义从上诉人陈某甲处取得了x元,以机票款的名义存入民航源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滇池路分理处的帐户。同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2、一审中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民航源汇公司的印文与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年检报告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财务专用章的印文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与该公司提交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所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某的行为性质是什么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经鉴定,杜某某使用的民航源汇公司的公章不是民航源汇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民航源汇公司航空机票代理处的财务专用章也与民航源汇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杜某某使用的公章属于伪造。在二审中,公安机关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案件审查决定书、未及时破案说明书均是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原件,证实本案中从上诉人陈某甲处取得款项的行为人杜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载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从上诉人处取得款项的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客观情况下,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费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分别为人民币50元,由陈某甲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裁定,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裁定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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