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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若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美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西里X号(京石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峰,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X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大港区X街胜利里X号楼

原告北京美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罗红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相淑朝、王茂黎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美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

美若公司起诉称:2003年5月8日,刘海斌以中建六局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以其公司承揽的丰台区桥南恒富中街X号院1、X号楼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向美若公司采购照明灯具及开关插座,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美若公司价值x元的商品,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95%,余下货款的5%交工时付清。2003年5月16日,美若公司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数交付了标的物,然而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只支付了5000元货款。经了解,中建六局一公司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简称。现要求中建六局一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元,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六局一公司答辩称:货款应该支付,但不应由中建六局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系刘海斌所在公司以中建六局一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刘海斌所在公司系独立进行债权债务的核算,中建六局一公司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的具体情况中建六局一公司并不清楚,因此,货款应由刘海斌所在公司支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建六局一公司在承包丰台科技园X号院1、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期间以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于2003年5月8日与美若公司(供方)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美若公司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开关插座等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付95%,余下货款的5%,交工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美若公司按约定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2005年5月8日,刘海斌以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为美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美若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开关插座总价值共计:x元,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仅于当日给付货款5000元,至今仍有x元没有付清,现就还款事宜作出决定如下:一)2005年10月20日之前向美若公司偿还5000元;二)2005年12月30日之前向美若公司偿还6719元。2007年5月8日及同年12月26日,刘海斌又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此后,中建六局一公司未偿还拖欠货款,尚欠美若公司货款x元。

庭审中,中建六局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刘海斌所在公司以中建六局一公司的名义承包,且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独立进行核算,货款应由刘海斌所在公司支付。但中建六局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中建六局一公司曾设立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未在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还款计划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地进京企业职工花名册X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若公司与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若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刘海斌作为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工代表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8日、2007年5月8日及2007年12月6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刘海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确认了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美若公司货款x元。鉴于中建六局一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建六局一公司是其主管机构,故美若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一公司给付上述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建六局一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系刘海斌所在公司以中建六局一公司名义承包,应由实际施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美若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九元。

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美若科贸有限公司利息(以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王茂黎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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