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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故意伤害

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荔城区X村部对面的一家饭店吃夜宵期间与邻桌上的黄某和戴某辛等人敬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就用酒杯和瓷碗等击打被害人黄某头部,致三处挫裂创口,累计长度达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黄某自愿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00元的协议,并即时支付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荔城区X村部对面的一家饭店内吃夜宵时与其因敬酒发生口角,被告人用酒杯和瓷碗等把其头部砸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9时多其和黄某在新度某村因喝酒,被告人郑某甲过来找黄某敬酒,黄某第三杯没有喝,郑某甲用酒杯、碗砸黄某头部,又对黄某拳打脚踢,致黄某头部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因敬酒,与黄某发生口角,郑某甲用酒杯、碗砸黄某头部等的事实;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损伤为挫裂创口、挫伤、擦伤和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受伤导致三处挫裂创口,累计长度达6CM,属轻伤;调解协议书证实调解赔偿情况,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强奸

201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莆田某体育场附近碰见前女朋友宋某庚即上前拉扯,被宋某庚的同学及保安劝止。宋某场后打电话给堂哥宋某戊,宋某戊与宋某己到体育场接宋某庚,宋某己与宋某庚离开体育场乘坐一辆两轮摩托车回家,被告人便与“阿古”(另案处理)乘坐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后追赶至某大酒店附近把宋某己与宋某庚乘坐的摩托车拦下,并把被害人宋某己从车上拉下,被告人与“阿古”拳打脚踢被害人宋某己致右眼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并强行带走宋某庚。次日1时许,被告人把被害人宋某庚带到城厢区某旅社X房间同宿。期间,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宋某庚发生两次性关系。同日17时许宋某庚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宋某己自愿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并即时支付该赔偿款,被害人宋某己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宋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16日19时左右,其跟朋友宋某戊到莆田某体育中心,由其送宋某庚回家,当摩托车开到立交桥附近时被两个人拦下,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冲过来往其脸上打致流鼻血,另一个较高的人用脚踢我的头部、脸部,之后宋某庚被拉上摩托车带走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宋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16日18时许,其在莆田某体育场附近碰见被告人,因被告人上前拉扯便打电话给堂哥宋某戊叫他到体育场接她,之后由宋某己送她回家时,在某大酒店附近被被告人等人拦下,被告人等人拳打脚踢宋某己致伤,还拉她上车带走。次日1时许,被告人带其到城厢区某旅社内开了X房间。被告人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同日1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证人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宋某己因送其堂妹回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1时多时一对男女到其开的某旅社X房间住宿到10时30分许离开的事实;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己体表检见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眼部损伤经CT检查证实伴有右眼眶骨骨折,属轻伤;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珠右颈侧0.7Cm×0.3Cm、0.5Cm×0.5Cm挫伤、左前臂1.5Cm×1.5Cm挫伤、左大腿9.0Cm×4.0Cm挫伤。伤者体表检见的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征,宋某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提取笔录、莆田某公安局物证所莆公物鉴(DNA)字[2011]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莆田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庚存在性关系行为的事实;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现场情况;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证实调解赔偿情况;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住所、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郑某甲对故意伤害宋某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强行与被害人宋某庚发生两次性关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也供认在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单独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次,致轻伤2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被告人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2次,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宋某己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也表示谅某,故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理由:是宋某庚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持杯碗殴打被害人黄某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戴某辛、张某、郑某丙、郑某壬的证言,(闽)公(荔)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上诉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阿古”殴打宋某建致轻伤,郑某甲强行与女青年宋某庚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己、宋某庚陈述,证人宋某戊、蔡某某的证言,(闽)公(荔)(伤检)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提取笔录、莆公物鉴(DNA)字[2011]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上诉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是宋某庚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查,在案发一年前,被害人宋某庚就与上诉人郑某甲脱离恋爱关系,案发当日,上诉人郑某甲采取拦截、殴打,挟持手段与宋某庚发生性关系,显系违背宋某庚的主观意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黄某、宋某建致一人轻伤,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女青年宋某庚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鉴于上诉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宋某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某,原判对故意伤害罪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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