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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与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广告)。

住所:昆明市X路新时代广场北楼B室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崇锐,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传媒)。

住所:昆明国际机场空港投资公司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显锋,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绿湖广告因与被上诉人空港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空港传媒与绿湖广告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了自2002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开始履行。截至2005年12月31日,绿湖广告共拖欠空港传媒广告费x元未付。200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一致决定于2006年1月20日终止合同,同时约定绿湖广告应于2006年2月17日前将广告费x元支付给空港传媒。如逾期付款,则支付欠款额的30%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终止协议签订后,绿湖广告没有付款,空港传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绿湖广告支付空港传媒广告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遵守执行并受其约束。由于在合同履行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对合同的终止、款项的支付等作出了规定,双方亦应遵守。绿湖广告称双方所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绿湖广告称空港传媒同意减免三个月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绿湖广告称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不存在违约情况的辩解与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一致,双方约定绿湖广告应于2006年2月17日付款,逾期要承担违约责任。现绿湖广告逾期付款,故空港传媒要求绿湖广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3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从双方的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无论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广告发布合同纠纷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广告费总金额x元是错误的。从我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上可以看出,在我方的签字后批注了“实际欠款金额待财务对帐后实际数字为准”,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广告费金额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手写的特别约定来确认,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实际对帐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广告费是x元是错误的。在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广告发布费的总金额中,有13万元是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对延迟或者拒付租金规定了一年的时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的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金额中多计算了三个月,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2005年6月到2006年1月的费用按照三个月收取。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是因为国家对烟草广告的限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还由于我市参加全国卫生城市评比及GMS会议广告遭到行政覆盖三个月,另外受被上诉人审核不严等因素的影响,上诉人遭到工商局的罚款和停业处罚。二、一审判决我公司十日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方的广告费的总金额为x元,具有现实性的不可操作性。10日内付清该款,造成公司短期无法筹集到钱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广告发布费扣减13万元,另不应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空港传媒答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本案不存在部分金额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到2008年12月,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说明已经明确。上诉人认为应扣减广告发布费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违约金,30%的违约金并不高,但一审依然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所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对拖欠x元的广告发布费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的审理中提交了《官渡区迎接GMS会议社会宣传环境布置工作方案》、《关于昆明市迎接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GMS)第二次领导人会议社会宣传环境布置的通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以及给红塔集团企划科的函件、云工商广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使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应当扣除24万元也就是三个月的广告费,但上诉人仅要求扣除1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而且从内容上看和本案无关,工商局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上诉人,对于广告的内容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是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双方仅建立了租赁的合同关系和双方的约定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定性是准确的。从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上看,该协议已经明确了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大额广告费的事实。协议确定了上诉人欠款的x元应在2006年2月17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加注了“实际欠款金额待财务对帐后实际数字为准”,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的财务对帐,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可以推翻双方的《终止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一致减少三个月的费用,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的《终止协议》是在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被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证明双方的协议终止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从提供的证据上无法看出,而且双方的《终止协议》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于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具有不可操作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没有履行《终止协议》的义务,应当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被上诉人要求维持,本院对违约金的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的理由也不再复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云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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