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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毛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5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村东井煤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自报),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初中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又名付某、江涛、付某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沅市(自报),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荷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天兴煤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自报),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又名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周某、赵某等24名犯抢劫、盗窃、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00年7月29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倪某、尤某、赵某伙同彭西道、秦安、秦华、李某元(均在逃),持火枪、铁锹、断线钳、手电、木棍,租乘大发车,至(略)赵某光的个体诊所,踹门入室,对被害人赵某光、邓某、魏某采取殴打、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劫赵某光等人人民币2000余元,爱立信788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精英王某呼机一部、索尼牌录音机一台、傻瓜照相机一部、本田50型摩托车一辆、铂金戒指一枚、汇仁肾宝一瓶。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8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光的报案材料及陈某。

(2)被害人魏某陈某。

(3)被害人邓某陈某。

(4)被告人倪某、赵某、尤某的对案材料证实,2000年8月16日、200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分别在被告人倪某、赵某、尤某的指领下,来到(略)赵某光个体诊所,倪、赵、尤某指认在此抢劫作案一起。

(5)起赃笔录证实,2000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抓获倪某时,起获爱立信788手机一部。

(6)辨认笔录,发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倪某处起获的爱立信788手机一部,经被害人赵某光辨认,赵某光确认这部手机系其被抢的手机。

(7)大同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光被抢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430元;摩托罗拉牌精英王某呼机一部,价值450元;汇仁肾宝药一瓶,价值30元;傻瓜照相机一部,价值1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450元。

(8)被告人毛某、倪某、尤某、赵某对上述事实均供某不讳。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的被抢时间、地点、经过、被抢物品与被告人的供某相吻合。且有被起获的赃物手机一部及被告人倪某、赵某、尤某的对案笔录佐证。供某一致。

2、200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毛某、付某、陈某、邓某、倪某、陈某、李某伙同彭西道(在逃),持火枪、高压钳、手电、棍棒,在大同市X区X路煤矿张伍、张兴国住处,持棍棒殴打张伍、张兴国,致二人受伤。用绳子将张伍、张兴国夫妇的手脚捆住,用抹布将张兴国夫妇的嘴堵住。抢走张伍、张兴国的骡子4头。总价值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伍的报案及陈某。

(2)被害人王某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

(3)被害人张兴国的陈某。

(4)王某花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王某花指认倪某是抢她家人中的一个。当时,倪某持木棒在她丈夫头部打了五、六棒。

(5)倪某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8月17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倪某的指领下来到北羊路煤矿,倪某指认在此抢劫4头骡子。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4骡子价值5900元。

(7)被告人周某、毛某、陈某、邓某、倪某、陈某、李某均供某不讳,并供某付某罐参与了这起作案。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的被抢时间、地点、经过、被抢物品与被告人供某相一致,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某稳定并能相互印证。

3、2000年8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付某、陈某、倪某、陈某、李某伙同彭西道,持火枪、棍棒在(略)杜钱喜的个体诊所欲行抢劫,用砖头、炭块殴打杜钱喜,并用火枪将杜的腿部击伤,由于反抗,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钱喜的报案及陈某。

(2)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倪某的指领下来到杜钱喜诊所,倪某指认在此抢劫未遂。

(3)被告人毛某、陈某、倪某、陈某、李某均供某不讳,且均供某付某罐参与了这起抢劫。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某、陈某、倪某、陈某、李某均供某,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4、2000年6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毛某、陈某、邓某伙同陈某、王某平、谢桂生及“六条”(均在逃),持断线钳、手电、撬棒在(略)X村王某住处,用砖头将窗户玻璃打烂,将王某的头部打伤,抢走骡子9头,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将其中1头骡子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

(2)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陈某的指领下来到王某住处,陈某指认在此抢劫一起。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9头骡子价值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毛某、陈某、邓某均供某不讳。且供某周某参与了这起抢劫,并给放风。

5、200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宝林”、陈某、彭西道、赵某安、王某平(均在逃),还有两个不知道姓名的湖北人,在大同市左云县X乡窑沟煤矿李某仙、张雨德住处,用菜刀、木棒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致李某仙的丈夫、张雨德的头部受伤流血。抢劫张凤仙的骡子6头,抢劫张雨德的骡子1头,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仙的报案及陈某。

(2)被害人张雨德的报案及陈某。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7头骡子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4)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18日,毛某指领公安人员来到马道头乡窑沟煤矿李某仙、张雨德住处,毛某指认在此抢劫骡子7头。

(5)被告人毛某供某不讳。

6、2000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陈某、孟某、刘某、刘某、夏某、赵某、邓某、李某伙同赵某安、“王某儿”,“夏某人”(均在逃),持断线钳、手电等工具,在(略)玫瑰沟煤矿武某住处,持木棒殴打武某夫妇,抢劫骡子3头,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武某、李某华的报案及陈某。

(2)辨认笔录、发还笔录证实,经辨认,武某确认2头黑色骡子中的1头是他被抢走的1头。后将该骡子发还被害人武某。

(3)陈某的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陈某的指领下来到玫瑰沟武某住处,陈某指认在此抢劫骡子3头。

(4)被告人毛某、陈某、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刘某、李某均供某不讳。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3头骡子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证据供某一致,足以认定。

7、200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邓某、陈某伙同谢桂生、陈某、赵某安、“六条”持铁锤、菜刀、斧子、铁锹在(略)X村王某如,谢爱元住处,持砖头殴打谢爱元,抢劫王某如的骡子5头,谢爱元的骡子2头,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爱元的报案及陈某。

(2)被害人王某如的陈某。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周某的指领下来到左云县X村谢爱元、王某如住处,周某指认在此抢劫骡子7头。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7头骡子,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5)被告人周某、邓某、陈某在侦查期间均供某参与了该起作案。

8、200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夏某、孟某、刘某、赵某、邓某伙同赵某安、“王某儿”持断线钳、手电在(略)张莲香住处,采取暴力,抢劫人民币19元、骡子2头、手表1块、银耳环1副,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莲香的报案及陈某。

(2)被害人李某陈某。

(3)被害人李某富的陈某。

(4)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赵某的指领下来到左云县X村张莲香住处,赵某指认在此抢劫一起。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2头骡子价值人民币3800元。

(6)被告人刘某、夏某、孟某、刘某、赵某、邓某均供某不讳。

9、2000年1月9日21时40分,被告人毛某同刘某金、小周某人(均在逃),持火枪、手电、菜刀在大同市X区张家湾煤矿西山头付某有住处,持火枪逼住付某有妻子等人,并用菜刀将付某有头部砍伤,抢劫人民币1900元、皮衣12件、“康立”牌影碟机1台及香烟、袜子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付某有的报案及陈某。

(2)被害人张丽芳的陈某。

(3)被害人付某娟的陈某。

(4)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毛某的指领下,来到张家湾付某有住处,毛某指认在此抢劫一起。

(5)被告人毛某供某不讳。

综上,被告人毛某供某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一致。被抢物品有皮夹克、影碟机等与毛某供某相吻合。

10、200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尤某伙同“三喜”、李某元(均在逃),持断线钳、撬棍、炸药等工具,在(略)王某平住处,挖墙入室,欲行盗窃时,被王某现。被告人赵某、尤某等人对王某平及其弟王某等人殴打,致二人受伤,抢劫人民币300元、骡子3头、石林牌香烟3条,总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某。

(2)被害人王某、王某、善利华的陈某。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赵某的指领下,来到小蒜沟村王某平住处,赵某指认在此抢劫一起。

(4)提取笔录证实,2000年8月25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在小蒜沟村王某平被抢现场提取螺纹钢丝一根、撬棍一根、镐把一根、灰色西服上衣一件、土灰色裤子一件、炸药三管(红色手提包里装着)。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3头骡子价值为4900元。

(6)被告人赵某、尤某均供某不讳。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被抢时间、地点、物品、经过与两被告供某一致,且有从现场提取的红色手提包及炸药、撬棍及对案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11、200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尤某、赵某伙同李某元、“梁二”、秦安(均在逃),持高压钳在(略)李某红住处,对李某胁后抢走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红的报案及陈某。

(2)证人罗水良的询问笔录证实,8月中旬的一天,他从一个四川口音的人手里,花1150元买了1头骡子。

(3)扣押、辨认、发还笔录证实,从罗水良处扣押白色骡子1头,经李某红辨认,系他被抢的骡子。后将该骡子发还李某红。

(4)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尤某的指领下,来到魏某沟李某红住处,尤某指认在此抢劫骡子2头。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2头骡子价值3300元。

(6)被告人尤某、赵某均供某不讳。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被抢时间、地点、经过、物品与两被告人供某一致,且有追回并发还的白色骡子1头佐证,足以认定。

12、200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付某、陈某伙同“六条”、王某四、谢桂生、刘某良、小刘(均在逃),持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在(略)X村王某翠住处,采取暴力,抢劫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翠的陈某。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2头骡子价值人民币3500元。

(3)对案材料证实,2000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毛某的指领下来到店湾村王某翠住处,毛某供某他伙同陈某、小付、“六条”等人抢劫骡子2头。

(4)被告人毛某、陈某在侦查期间均供某不讳,且供某付某罐参与了这起作案。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被抢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毛某、陈某在侦查期间的供某一致。被告人毛某、陈某在侦查期间均供某付某参与了这起抢劫,且两被告人供某的作案情节互相印证。据此,能够认定付某、陈某参与该起抢劫案的事实。

13、199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余建猛、徐某汉(已判刑)、刘某飞(在逃)等十人,持菜刀、木棒等工具,在大同市X区X乡西岭煤矿,抢劫人民币5560元。接着,又在口泉乡宝峪沟煤矿,持刀威逼被害人韩某山等人,抢劫人民币1100元,西服上衣1件,彩电一台,皇冠牌放像机1台等物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辛某陈某。

(2)被害人负某、韩某山的陈某。

(3)同案犯余建猛、徐某汉供某,均供某被告人周某参与了这起抢劫案。

(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被告人周某参与该起作案已予以确认。

综上,供某一致,足以认定。

14、199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张荣珍、朱福元(均判刑)等13人,持菜刀、手电、木棒、三棱刀等工具,在大同市X区X镇X村泉子沟煤矿,抢劫人民币2605元,国库券6000元,牡丹牌14寸彩电1台,燕舞牌收录机1台,西服上衣1件,手表1块及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任进阳的陈某。

(2)同案犯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朱福元供某及被告人周某供某均供某不讳。

(3)大同中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周某参与该起作案的事实已予认定。

综上,供某一致,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付某、陈某伙同谢桂生、刘某轮、“六条”、在大同市X区X镇得宝沟煤矿王某住处,挖墙入室,盗窃骡子9头,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王某的报案及陈某。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9头骡子价值人民币(略)元。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周某的指领下来到得宝沟煤矿王某住处,周某指认在此盗窃骡子9头。

(4)被告人周某、陈某均供某不讳。并当庭指认付某就是付某罐,参与该起盗窃。

2、200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付某、陈某伙同谢桂生、刘某轮、“六条”,持高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在大同市X区五台湾煤矿张明山住处,挖墙入室,盗窃骡子7头,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张明山的报案及陈某。

(2)周某对案材料证实,2000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周某指领下,来到五台湾煤矿张明山住处,周某指认在此盗窃骡子7头。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明山被盗7头骡子,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周某,陈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均供某不讳,且当庭指认付某参与了这起盗窃。

综合上述两起证据,被告人周某、陈某供某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手段、物品、参与人均与失主报案及陈某一致,又有对案材料佐证。被告人周某、陈某均供某付某罐参与了这两起作案,并当庭指认付某就是付某罐,足以认定。

3、2000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孟某、夏某、付某、邓某、刘某、刘某、赵某伙同赵某安、“王某儿”,持断线钳、手电在(略)安贵生住处,翻墙入室,剪断门锁,盗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安贵生的报案及陈某。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安贵生被盗2头骡子价值2600元。

(3)陈某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陈某的指领下,来到白庙村安贵生住处,陈某指认在此盗窃骡子2头。

(4)起赃及发还笔录证实,安贵生被盗2头骡子追回已发还失主。

(5)被告人付某、邓某、刘某、刘某、孟某、夏某、陈某、赵某均供某不讳。

4、2000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付某、付某、刘某、陈某,持高压钳在大同市X区X镇大西沟煤矿郭世住处,挖墙入室,盗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郭世的报案及陈某。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郭世被盗2头骡子价值人民币3150元。

(3)起赃、辨认、发还笔录证实,2000年8月14日公安人员从南郊区张家湾煤矿自建房刘某等人住处起获骡子2头,经郭世辨认,郭世确认是他被盗的2头骡子,后将该2头骡子发还郭世。

(4)各被告人均供某不讳。

5、200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谢桂生、刘某轮持撬棍在大同市X区X镇X村孟某金住处,剪断门锁,盗窃孟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孟某金的报案材料。

(2)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周某的指领下,来到二台村孟某金住处,周某指认在此盗窃一起。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头骡子价值4100元。

(4)被告人周某供某不讳。

6、200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伙同彭西道、彭西文(均在逃),在大同市X区X镇X村孟某金住处,挖墙入室,盗窃骡子2头,价值4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孟某金的陈某。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孟某金被盗2头骡子价值4100元。

(3)对案材料证实,2000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倪某的指领下来到二台村孟某金住处,倪某指认在此盗窃骡子2头。

(4)被告人倪某供某不讳。

7、200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倪某、邓某伙同彭西道持断线钳在(略)徐某明住处,破锁入室,盗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知赃物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徐某明的报案及陈某。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明被盗2头骡子价值3900元。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倪某、陈某的指领下来到左云县X村徐某明住处,倪某、陈某指认在此盗窃骡子2头。

(4)被告人均供某不讳。

8、2000年4月13日凌晨2时被告人赵某伙同彭西道携带高压钳在(略)靳二平住处,破锁入室,盗窃骡子1头,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靳二平的报案材料。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靳二平被盗1头骡子价值2100元。

(3)赵某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赵某的指领下来到南郊区X村靳二平住处,赵某指认在此盗窃骡子1头。

(4)被告人赵某供某不讳。

9、200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某、赵某伙同彭西道、杨某德(均在逃),持高压钳在(略)赵某住处,破锁入室,盗窃骡子1头,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赵某的报案材料。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被盗骡子1头,价值1300元。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9月26日、2000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分别在赵某、尤某指领下,来到魏某沟村赵某住处,赵、尤某认在此盗窃骡子1头。

(4)各被告人均供某不讳。

10、200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某、赵某、倪某伙同彭西道、秦安持高压钳在(略)郑守业住处,挖墙入室,盗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郑守业的报案材料。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郑守业被盗2头骡子价值4200元。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尤某的指领下来到燕子山村郑守业住处,尤某认在此盗窃骡子2头。

(4)各被告人均供某不讳。

11、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倪某、邓某、李某伙同彭西道持高压钳在(略)刁落寺煤矿郝有栓住处,破锁入室,盗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将其中1头骡子卖给杨某,杨某知赃物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沙存有、杨某宝证明材料。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郝有栓被盗2头骡子价值4200元。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李某、邓某的指领下来到刁落寺煤矿,李、邓某认在郝有栓住处盗窃骡子2头。

(4)各被告人均供某不讳。

12、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彭西道等人持高压钳在(略)梅家嘴煤矿赵某住处,破锁入室,盗窃骡子1头,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赵某的报案材料。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被盗的1头骡子价值1500元。

(3)对案材料证实,2000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李某的指领下,来到井儿沟村梅家嘴煤矿赵某住处,李某指认在此盗窃一起。

(4)被告人李某供某不讳。

13、200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尤某、倪某、邓某、赵某伙同彭西道等人持高压钳在(略),盗窃姬万英骡子1头,王某民骡子2头,潘永发骡子1头,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潘永发的报案材料。

(2)失主姬万英、王某民的报案及陈某。

(3)对案笔录证实,200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尤某的指领下,来到左云县X乡X村潘永发、姬万英、王某民住处,指认在盗窃一起。

(4)被告人陈某、尤某在侦查期间均供某不讳。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潘永发被盗1头骡子价值2100元,姬万英、王某民被盗3头骡子价值4800元。

14、199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均已判刑)等十人,先后在大同市左云县天兴矿新井,张场乡旧高山井并库房,撬门入室,盗窃作案2起,窃得旧锚头2个、新矿灯40盏,价值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1994年9月9日晚,左云县天兴矿新井、杨某乡旧高山旧井并库房,被撬门入室,盗走旧锚头2个、新矿灯40盏,总价值3100。

(2)同案犯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均供某在案。

(3)被告人周某当庭供某不讳。

(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15、199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徐某汉、朱福元(均已判刑)等5人,在大同市X区三台湾煤矿,破锁入室,盗走干变线圈X组,工作服28套,水鞋2双,总价值人民币670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1994年9月13日晚,矿区三台湾煤矿,被人破锁入室,丢失干变线圈X组,工作服28套,水鞋2双,总价值6709元。

(2)同案犯徐某汉、朱福元供某在案。

(3)被告人周某当庭供某不讳。

(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

16、199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等人先后在大同市X区X镇同顺联营煤矿、南郊区X乡小窑头煤矿盗窃作案2起,窃得煤钻头、工作服、被子、脸盆、水壶、西服上衣、床单、秋裤、牡丹牌20寸彩电1台、平车内胎等物,总价值人民币8140.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1994年9月17日晚,南郊区X镇同顺煤矿、南郊区X乡小窑头煤矿丢失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140.60元。

(2)同案犯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均供某在案。

(3)被告人周某当庭供某不讳。

(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

17、199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余建猛、徐某汉等十人在大同市X区X乡西岭煤矿,撬门入室,窃得黄永元组合音响一台以及床单、被子、衣服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6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黄永元、王某、马义、辛某询问笔录证实,1994年9月19日晚,西岭煤矿被撬门入室,丢失黄永元组合音响一台、床单、衣服等物、总价值1566元。

(2)估价证明证实,被盗组合音响价值1069.03元,油票60公斤,价值132元,床单2块,价值60元,被子1套,价值175元,衬衣1件,价值50元,西服1件,价值80元。

(3)同案犯余建猛、徐某汉均供某在案。

(4)被告人周某当庭供某不讳。

(5)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

18、199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等十余人在大同市X区王某园煤矿,盗窃漆包线11轴、干变线圈X组、锚头开关5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580元。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1994年9月20日凌晨,王某园煤矿丢失漆包线11轴、干变线圈X组、锚头开关500个,共计价值6580元。

(2)同案犯余建猛、徐某汉、张定长均供某在案。

(3)被告人周某当庭供某不讳。

(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供某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经过、物品与报案材料一致,又有对案笔录、起赃、辨认、发还笔录在案佐证,供某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毛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检举揭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同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被告人江涛即该起诉书认定参与多次抢劫、盗窃的涉案在逃人员付某罐。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江涛真名付某,又名付某,多次参与抢劫、盗窃犯罪,从而得以侦破付某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周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指证江涛为起诉书认定的涉案在逃人员付某罐,为侦破付某的犯罪行为起到重要作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周某、陈某的供某,及付某亲属,原籍村干部的调查笔录证实。

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某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部分同种较重罪行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认定的证据有:

(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批案报告证实,根据8月11日上午,碾子沟村杜钱喜报被抢案,8月14日高山镇大西沟郭世报被盗案,认定与7.29荣华皂门诊抢劫案相似,系同一作案团伙。经走访,发现有一院住着一伙湖北籍民工有作案嫌疑。将八名抓获。有五名嫌疑人周某、刘某、陈某军、付某、付某、后根据周某的供某,将倪某、陈某、陈某、李某、邓某抓获。

(2)2000年8月14日对周某的讯问笔录记载证实,周某交待了本案盗窃罪中第1、2、5起盗窃事实,总价值(略)元。

(3)2000年8月16日对被告人周某的讯问笔录记载证实,周某交待了抢劫罪中的第7起,入户抢劫骡子7头,总价值(略)元,同时交待了被告人陈某参与了抢劫。

(4)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邓某供某了抢劫罪中的第7起,但没有交待同案犯有陈某。

(5)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11月3日供某了抢劫罪中的第7起。

(6)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被告人周某于1994年参与本案抢劫罪中的第13、14起,均系在煤矿抢劫、劫得物品总价值(略)元。盗窃罪中第14-18起盗窃物品总计价值(略)元。

综上所述,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破案报告证实,本案因郭世被盗先抓获了周某等人,根据周某供某,公安机关扩大战果,抓获了其他同案犯。根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周某本案抢劫罪中第13、14起,均在煤矿作案,抢得物品总价值(略)元。本案第14起至18起盗窃案,窃得物品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周某于8月16日供某的抢劫罪中第7起,供某了同案犯有陈某。而邓某对此情节未供某。被告人周某于8月14日供某的盗窃罪中第1、2、5起,此时参与盗窃作案的其他被告人均未抓获,公安机关亦未掌握该事实的证据,据此,被告人周某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周某供某的第1、2、5起盗窃案,盗窃数额(略)元,大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数额。据此,被告人周某供某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并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罪行。同时,又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周某、倪某、陈某、邓某、陈某、付某、尤某、赵某、李某、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陈某、刘某、李某伙同他人,分别结成帮伙,携带火枪、断线钳、棍棒、手电等工具,夜闯民宅,采取枪击、殴打、捆绑、堵嘴、威逼、胁迫等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毛某、周某、倪某、陈某、邓某、赵某、尤某多次入户抢劫,且有持枪抢劫情节,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多次入户抢劫,且有持枪抢劫情节。被告人周某、付某、陈某、陈某、尤某、倪某、赵某、邓某、李某、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付某、付某、刘某、陈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公民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付某、陈某、陈某、尤某、倪某、赵某、邓某、李某、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论罪应处以极刑,但鉴于该被告人当庭检举揭发被告人付某的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付某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论罪应当处以极刑,但鉴于该被告人当庭指证付某的真实身份,为侦破付某的犯罪行为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周某供某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并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罪行,又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付某、付某、刘某、陈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以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周某、倪某、陈某、邓某、陈某、付某、尤某、赵某、李某、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陈某、刘某、李某分别交叉结伙携带火枪、断线钳、棍棒、手电等工具,夜闯民宅,采取枪击、殴打、捆绑、堵嘴、威逼等暴力胁迫手段进行抢劫;被告人周某、付某、陈某、陈某、尤某、倪某、赵某、邓某、李某、孟某、赵某、夏某、邓某、刘某、刘某、付某、付某、刘某、陈某分别交叉结伙盗窃;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对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周某、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倪某等共19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倪某等19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收购赃罪物。原判也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诸量刑情节。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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