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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诉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75号

原告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金南亚建材装饰市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许某,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盛)诉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4日、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建新、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万盛起诉称: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昌宁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亚通”牌给水管材,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x.90元,原告另行与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该批管材卖给工程指挥部用于建设第二自来水厂的建设,并由被告负责直接运抵第二自来水厂工地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分14次供给了x.36元的给水管材,使用中原告发现该批给水管材并非被告自己生产,而是被告授权许某市三爱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三爱)生产的“亚通”牌管材,在使用中发生爆管等质量事故,为此,200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保证《昌宁供货协议》中产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x.1-1996,GB/x.2-88标准生产供货的UPVC给水管材(件),使用年限50年;二、用户使用该产品六年内如发生严重爆管、破坏及卫生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经云南省或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云南省卫生厅检测卫生指标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只要其中一项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乙方(即原告)有权向甲方提出整条给水管线全部更换,甲方向乙方赔偿材料、施工、安装及其它费用的总体金额给对方。甲方也可按《昌宁供货协议》所签订总货款金额2-5倍赔偿给乙方……”2004年11月23日,由于被告供给的给水管材多次爆裂,发生破管、变形等问题,经原告和昌宁县自来水厂共同申请,云南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U-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昌宁县自来水厂向万盛经贸购置的福建亚通生产的‘亚通’牌UPVCΦx及Φx部分管材及管件因产品实际承压能力达不到设计承压要求而导致爆裂。”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仅被管材使用方扣押拒付货款一项就达x.70元。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宁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可按《昌宁供货协议》所签订总货款金额2-5倍赔偿”的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实际供货金额的一倍即x.3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福建亚通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经销合同》,《昌宁供货协议》是对《经销合同》的补充,不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原告在履行该经销合同过程中尚欠被告货款200多万元,对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并判决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至今未予履行。2、被告履行《昌宁供货协议》所交付给原告的给水管材是委托许某三爱定做的,符合《合同法》第十五章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告也予以了认可,2000年6月26日原告曾电汇10万元UPVC款给许某三爱可以印证。3、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经相关部门于2002年11月8日验收,鉴定工程质量总体合格,认定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至今,说明该工程所使用的被告供应的给水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原告所提交2000年6月17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依此《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5、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背了相关程序的规定,其所出具的《U-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在尚欠货款不予支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为了抵销其所欠被告货款,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2、管材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际供货金额一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经贸资二函(2001)X号批复,闽外经贸(2001)资字X号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名称由福建亚通塑胶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年1月27日《昌宁供货协议》。

3、《昌宁供货明细表》,对账明细10份、收料单29份。

4、《入库材料单》1份,《销货清单》2份。

证据2-4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昌宁供货协议》后,被告自2000年3月7日-7月23日分14单次供给原告用于昌宁工地的给水管材,实际供货金额为x.36元。

5、《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供给原告昌宁二水厂工地使用的管材并非其自行生产,而是由许某三爱生产的管材。

6、《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如产品有质量问题按照《昌宁供货协议》所签订总货款金额2-5倍向原告进行赔偿。

7、付款委托,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作出明确的质量保证和承诺后,委托原告将运费10万元款项付至许某三爱,我方是在2000年6月24日收到这份付款委托书之后,才知道原告供应给我方的产品是由许某三爱生产的。

8、昌宁二水厂工程指挥部致函,证明被告供应的管材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且迟延供货,给用户造成损失。

9、2001年8月16日、12月5日原告致被告函2份,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给予解决。

10、昌政办发(1999)X号、X号通知,《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移交说明》,证明昌宁县政府成立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建设指挥部,2002年11月8日指挥部将建成的水厂正式移交给昌宁自来水厂

11、《昌宁第二自来水厂试运行报告》,证明昌宁二水厂自2001年7月试运行后,在2001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10日、12月4日连续发生爆管、开裂等质量事故。

12、云南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U-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明经过鉴定,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是不合格产品。

13、昌宁县自来水厂《关于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U-PVC材料供货的对帐单》,证明2005年1月19日昌宁自来水厂确认因产品质量问题,尚欠原告x.70元货款未付。

14、《昌宁第二自来水厂因U-PVC管材供货方给二水厂工程建设造成损失赔偿答复的复函》,证明2002年7月10日昌宁第二自来水工程建设指挥部明确答复原告由于给水管材爆管造成的损失x.95元应由原告负责赔偿。

15、昌宁县自来水厂2005年1月19日《关于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U-PVC材料供货的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所供给水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昌宁自来水厂至今对原告x.70元货款扣压拒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福建亚通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昌宁供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是一份独立的协议书,是双方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对证据6《补充协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双方经济往来的习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签订过该份协议,也不可能签订该份对自己显失公平的协议。对证据7《付款委托》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中2001年8月16日、12月5日两份致函被告从未收到过,对其中的(2003)融经初字X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不是原告、被告双方委托进行,不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对有关质量鉴定应由争议双方委托进行的规定,同时,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材料是已经使用并露天放置的管材,用于质量鉴定不能正确反映产品出厂时的质量状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福建亚通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经销合同》。

3、经销合同附件(价格),

证据1、2、3证明本案实际纠纷是原告拖欠被告货款x.14元,本案重要文件《昌宁供货协议》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1999年12月20日经销合同的补充。同时证明我方与原告订立的所有协议书等合同性文件都有相关人员签名,唯独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没有任何人员签名,不符合被告与合同关系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习惯,证明《补充协议》是虚假的。

5、2002年1月25日被告与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容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管材已经过验收。

6、《昌宁供货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履行经销合同1999年12月20日的补充,是原告经销被告产品到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地的协议。

7、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商标生产给水管材用于向原告供货。

8、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9、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组的验收意见。

证据8、9证明工程质量、管材质量经权威评定均为合格。

10、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直接向许某公司汇付管材货款,认可被告授权他人生产管材的行为。

11、《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证明鉴定结论违背其规定无效

12、GB/x.x国家标准,证明给水用硬聚氯乙稀管材国家标准,表明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解释本案质量争议管材标准的最权威机构。

13、致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塑料管材、管件及阀门分技术委员会函。

14、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塑料管材、管件及阀门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

15、致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塑料管材、管件及阀门分技术委员会的函件。

16、委员会回函。

证据13、14、15、16证明鉴定管材产品等应当是在产品使用前进行质量检验确定产品质量,对已使用发生爆裂的产品不能作为鉴定样品,故云南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管材质量问题的依据。

17、检验报告的封面,证明云南省质量监督检验中收的报告在封面的形式上不合法。

经质证,原告云南万盛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提供的管材不是自己生产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1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5、7、10、11及证据9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事项如其内容所记载。证据3、4均有原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向原告交货的情况。被告对证据6《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定,已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1、13、14、15均有原件,内容为昌宁县自来水厂工程的相关文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对本案所涉及的管材实际用于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事项如其记载。证据9中函件两份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而原告亦不能证明,对此不予以确认。证据12形式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另予综合分析。

被告证据1-12、1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6有原件,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2质量鉴定报告为原告与昌宁自来水厂就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使用的管材产品质量问题委托云南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做的鉴定,其结论为:“昌宁县自来水厂向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购置的福建亚通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亚通’牌UPVCΦx及x部分管材及管件因产品实际承压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导致爆裂”。经审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鉴定主体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昌宁自来水厂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管材质量产生争议,有权委托有资质鉴定单位对相应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以该鉴定委托没有被告的参与,违背了相关程序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认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检材为已经使用过的检材,不能用于鉴定管材出厂时的质量状况,故该鉴定结论不能用于证明管材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管材产品全国标准化委员会的函件予以佐证。对此,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答复称,管材产品经过使用,力学性能会发生变化,但密度及二氯甲烷浸渍试验等两项指标(反映管材的物理性能)不会发生变化,鉴定过程中通过对争议管材该两项指标的检测,该两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可以认定该批产品在出厂时是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鉴定人对管材产品质量标准中的各项指标加以区分,界定变量与不变量,依此做出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对于被告所持检材因已经使用过故鉴定结论不能反应其质量状况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可能性的原因有工程设计,施工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爆管现象不能说明管材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把从被告处购买的管材销售给昌宁第二自来水厂工程使用,其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管材的使用中,屡屡发生爆管等事故,遂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认定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达不到工程设计承压要求而爆管,在此情况下,被告仅以爆管存在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加以推托,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纯为主管臆测,不足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其鉴定主体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被告所提出各项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以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陈述被告在《昌宁供货协议》项下实际交付了价值x.36的管材产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被告方)委托乙方(即原告方)为甲方给排水、电工产品在云南省的总经销单位,具体履行方法为先款后货,批货批结,每月对帐,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另双方还在《经销合同》中就价格、质量标准、验收、退货、发货、结算、运输等作了约定。

1999年9月29日,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昌政办发(1999)X号文件通知成立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并于1999年10月12日,以昌政办发(1999)X号文件通知启用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

2000年1月25日,原告与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指挥部向原告购买福建亚通生产的亚通牌UPVC给水管材(型号分别为φ500、0.6mpa,φ560、0.6mpa,φ560、1.0mpa)及胶圈等其他产品,共计货款为x.50元。2、产品应按照x.1-1996标准生产。3、指挥部预付30%订金,根据交货情况分批付款,应于2000年3月30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完毕后,余某在2000年10月1日前支付。4、原告向指挥部缴纳30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半年内退还,退还期限不能超过2001年4月1日。

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昌宁供货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亚通牌UPVC给水管材(型号分别为φ500、0.6mpa,φ560、0.6mpa,φ560、1.0mpa)及胶圈等其他产品,总货款为x.90元,由被告直接送货到昌宁第二自来水厂工地,2000年3月30日前交货完毕。

2000年2月2月24日,被告与许某三爱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授权许某三爱生产亚通牌φ500、0.6mpa,φ560、0.6mpa,φ560、1.0mpa等型号的UPVC给水管材,产品质量应符合x.1-1996国家标准,由许某三爱将管材直接运到昌宁第二自来水厂工地,2000年4月30日交货完毕。其后许某三爱自2000年3月至7月陆续将管材产品运至昌宁交付。

被告在《昌宁供货协议项下》向原告实际交付了价值x.36的管材产品。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昌宁供货协议》,协议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给水管材时发现,甲方所供管材系许某三爱生产的亚通牌管材,部分材料内壁有明显裂痕、气泡、杂质、管材变形较严重,对此乙方提出质量异议,为消除乙方异议,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1、甲方保证《昌宁供货协议》中产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x.1-1996,GB/x.2-88标准生产供货的UPVC给水管材(件),使用年限50年;2、用户使用该产品六年内如发生严重暴管、破坏及卫生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经云南省或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云南省卫生厅检测卫生指标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只要其中一项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整条给水管线全部更换,甲方向乙方赔偿材料、施工、安装及其它费用的总体金额给对方,甲方也可按《昌宁供货协议》所签订总货款金额2-5倍赔偿给乙方;3、按甲、乙双方合同关系发生赔偿时,甲方不直接向用户理赔;4、本协议为《昌宁供货协议》的补充,不受1999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条款限制。

2001年1月3日,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发函称,向其购买的管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应,2000年8月才供应完毕,管材安装后在试通水时发生爆裂等质量事故。

2002年5月,工程指挥部出具了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试运行报告,文中提到,从试运行的2001年7月18日至今,原水管所使用的UPVC管出现爆管两次。

2002年7月10日,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方发出函件,要求原告就管材爆管、交付迟延等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为x.95元。

2002年11月,昌宁县有关部门成立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组、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了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组的验收意见、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认定工程总体合格,同意验收,正式移交生产,其中均提到施工及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几次爆管事故。

2002年12月25日,工程指挥部与昌宁县自来水厂签订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移交说明,内容为:根据2002年11月8日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移交清单,工程指挥部已按清单完成了交接,自交接手续完毕之日起,工程指挥部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昌宁县自来水厂享有和承担。

2002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x.14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管材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客户要求赔偿,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欠被告款项事实存在,应予偿付,虽原告主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出要求赔偿的具体金额,也未对赔偿问题提起反诉,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另行起诉。

2004年11月23日经原告和昌宁县自来水厂共同申请,云南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U-PVC管材、管件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昌宁县自来水厂向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购置的福建亚通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亚通’牌UPVCΦx及x部分管材及管件因产品实际承压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导致爆裂”。争议管材密度及二氯甲烷浸渍试验两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可以认定该批产品在出厂时不符合国家标准。

2005年1月19日,原告与昌宁县自来水厂,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转由昌宁县自来水厂执行,昌宁县自来水厂尚欠原告方昌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款及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x.70元,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00年10月1日前付清,拖欠不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管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安装到使用至今,多次发生爆管,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所欠的货款,故昌宁县自来水厂决定向原告进行经济损失的索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昌宁供货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建立了管材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产品的经销单位,未明确约定该产品应由被告自行生产,《昌宁供货协议》对针对昌宁二水厂工程的供货规格、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也未明确被告所提供产品应由被告自己生产。其后被告与许某三爱签订的购销合同,授权许某三爱生产“亚通”牌管材,并直接供应给昌宁二水厂工程使用,以履行其对原告的交货义务,该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告按照《昌宁供货协议》实际交付价值x.36元的管材产品,因产品质量争议,200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从其内容来看,是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用户使用该产品六年内如发生严重爆管、破管及卫生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经云南省或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云南省卫生厅检测卫生指标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只要其中一项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被告)提出整条给水管线全部更换,甲方向乙方赔偿材料、施工、安装及其它费用的总体金额给对方,甲方也可按《昌宁供货协议》所签订总货款金额2-5倍赔偿给乙方。该约定中有关“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整条给水管线全部更换,甲方向乙方赔偿材料、施工、安装及其它费用的总体金额给对方”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对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有关“甲方也可按《昌宁供货协议》所签订总货款金额2-5倍赔偿给乙方”的约定中虽然出现“赔偿”字眼,但因为所约定数额计算基数为双方所签订货款总额,跟实际损失并无任何关联,应认定为对产品质量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是指“甲方可以按照……”,但因为其性质为违约金的约定,故该约定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产品质量违约的情况据此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已查明,被告所提供x及x部分管材及管件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国家标准,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诉请被告赔偿实际供货金额x.36元一倍的违约金,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双方所签订货款总额的2-5倍,计算基数为双方所签订货款总额,而双方所签订货款总额为x.90元,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实际供货金额为计算基数,小于签订供货金额的计算基数,对此计算基数,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主动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法律并未禁止此种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进一步的调减,在当事人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的情况下,如其请求的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其进行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司法干预以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请求本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减,鉴于此,本院斟酌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实际供货金额的70%即x.75元,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75元。

二、驳回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3元,由云南万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0%,计7513.39元,由被告承担70%,计x.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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