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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闫某之母。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王某丙与闫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6日非婚生一子王某乙。2008年9月底,王某丙、闫某因故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但未对王某乙的抚养权予以确定,王某乙一直由王某丙抚养至今。2009年9月17日,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支付其抚养费,庭审中闫某称要求抚养王某乙,不需要王某丙支付抚养费。

原审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2008年9月,王某乙的父母分居时未对王某乙的抚养权予以确定,闫某与王某丙分居后,王某乙一直由王某丙抚养,闫某未对王某乙尽到抚养义务,王某乙诉请闫某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鉴于庭审中闫某要求抚养王某乙,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分居时并未明确,王某乙诉请的抚养费可自王某丙、闫某分居时至起诉之日起计算,计12个月。王某乙今后的抚养费可待其抚养权确定后向不直接抚养王某乙的一方另行主张。闫某要求抚养王某乙,因其主张的抚养权纠纷与本案王某乙主张的抚养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不适格,不能合并审理,闫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抚养费961.40元(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计算12个月);2、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乙负担500元,闫某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闫某应支付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直至18周岁,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如果上诉人的父亲没能力抚养,

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王某乙诉请其母亲闫某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乙称“抚养费应给至18周岁”的上诉请求,因王某乙的父母分居时未对其抚养权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抚养费支付至起诉时并无不当,上诉人今后的抚养费可待抚养权确定后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另行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红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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