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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西刑二初字第110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西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副主任(副处级),住(略)。2004年6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松柳、车晓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群、钟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松柳、车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受贿罪:1、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体彩中心)副主任期间,体育彩票承销商杨永明(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并求得以后继续在全省范围内承销即开型体育彩票,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将3万元现金送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收受此款,于同年8月存入其个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后于9月23日取出此款用于交纳个人集资建房款。2、2004年春节前夕,杨永明为求得被告人张某的关照,以拜年名义到被告人张某家中送给该张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于元月31日将该1万元存入其招商银行信用卡。(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作为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在未经省体彩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修改并签发了陕体彩(2002)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省体彩中心聘用杨永明成立专职体育彩票销售队伍,负责2003年各市即开型体育彩票的销售,要求各市体育局、体彩管理站积极配合,费用上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费用,由当地公益金费用开支。该文件下发至全省各地市体彩管理站,并抄送各市体育局执行。2003年元月、2004年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杨永明系个人承销,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签订了两份“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由杨永明在2003年、2004年分别承销1500万元和18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2003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未经省体彩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的情况下,明知杨永明既不是省体彩中心的工作人员,也未参与竞聘上岗,而擅自同意在省体彩中心公示栏内为杨永明制作并公布了“即开规模销售主管”头衔。此后,杨永明即以此头衔,在全省各地进行即开型体育彩票的销售。2003年元月,当杨永明提出将彩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奖归自己所有时,被告人张某和贾安庆(另案处理)明知国家有关规定,弃奖应归国家所有并纳入公积金管理,却超越职权,仍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在有关会议上明确表示,各地市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弃奖归杨永明所有。2004年元月,在延安、榆林地区的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共产生40余万元弃奖,延安体彩站站长李智文(另案处理)及省体彩中心发行部副部长吴某华(另案处理)根据张某、贾安庆的要求,将上述弃奖划归杨永明个人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4年3月,西安市体育局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西安市发行6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受省体彩中心的委派,被告人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对此次销售履行监管职责,并担任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在彩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放弃监管职责,对杨永明所雇佣的孙某贵(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兑付大奖、中奖彩票的背书及保管等兑奖程序,既未督促具体监管人员履行职责,也为提出纠正意见,致使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的监管形同虚设,导致杨永明、孙某贵利用监管漏洞骗取宝马汽车大奖得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工作简历及陕西省体育局的任命文件、省体彩中心副主任的工作职责等证明张某主体身份的证据;2、国家有关即开型彩票的相关规定:财政部财综字(2002)第X号、第X号、财综字(2000)X号、财综字(2003)第X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3、张某越权签发陕体彩(2003)第X号文件及签发件、省体彩中心的证明、证人边某证言、贾安庆、吴某华的供述和被告人张某关于越权签发陕体彩(2003)第X号文件的供述;4、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和杨永明签订的2003年、2004年两份“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贾安庆和杨永明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代表省体彩中心和杨永明签订的2003年、2004年两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的供述;5、省体彩中心工作人员公示牌、省体彩中心陕体彩(2003)第X号、第X号文件、证人王某证言和杨永明、贾安庆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关于给杨永明“即开规模销售主管”头衔的供述;6、吴某华保存的弃奖结算单、延安等地市彩票结算明细表及杨永明、李智文、吴某华、贾安庆的供述和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同意将延安等地弃奖给杨永明的供述;7、被告人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与西安市体彩站签订的6000万元即开型体彩销售合同、杨永明以省体彩中心即开型规模销售主管的名义与西安市体彩站樊某签订6000万元彩票销售合同、证人蔡某发的证言及樊某、贾安庆、吴某华、杨永明、孙某贵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代表省体彩中心监管体彩发行,而未尽到职责的供述;8、杨永明关于给张某两次送钱4万元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关于其两次收受杨永明4万元人民币及其收钱后将款存取及花费的供述和交代材料、省体育局后勤处收取张某集资建房款的收据、张某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银行进出帐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4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作为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体彩销售监督管理职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职权范围,主持拟定签发违反国家规定的文件,与杨永明个人签订体育彩票承销合同,并给予杨永明“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又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体彩销售过程中的弃奖归杨永明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西安体彩销售过程中,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诈骗得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使政府的公信力遭受严重损害,严重影响了我国彩票事业的正常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关于受贿罪,起诉书指控张某2003年3月在其家中收受杨永明3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某根本没有收杨永明此笔款,他的原供述是逼供、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笔指控证据不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04年春节前夕在张某家中收受杨永明1万元亦不能成立,因杨永明曾到汉中住在他的妻子承包的汉中市富丽华酒店,杨永明的食宿费在6000元以上,杨没有结帐。杨给其的该1万元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存在受贿。2、关于滥用职权罪,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省体彩中心是隶属于陕西省体委的自收自支性事业单位,故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构成要件。(2)、张某签发的陕体彩(2002)X号文件是张某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经过省体彩中心全体领导的同意和认可,贾安庆主任对该文件亦是知情的,张某对该文件的修改和所添加的内容并未造成重大损失。(3)、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个人所签订的2003年、2004年彩票承销合同是按照领导的决定,履行的签约程序,是正常执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性质应是彩票的承销发行,不是承包,由发行商承销体彩的发行事宜是各省通行的惯例,不存在违法的情况。(4)、关于给杨永明“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并在省体彩中心公示栏中公布,是省体彩中心的主要领导同意和批准,张某只是执行,并非张某的擅自行为。(5)、关于张某违规同意将2004年在延安、榆林等地产生40余万元的弃奖归杨永明所有,与事实不符,因张某并未参与上述地方的彩票发行监管,对产生弃奖的情况事前不知情,事后吴某华给他汇报该弃奖已划归杨永明所有时,他还批评吴某华。(6)、起诉指控张某在西安市发行6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时放弃监管职责,而导致杨永明等人利用管理漏洞骗取宝马汽车大奖,亦与事实不符。张某在2004年3月20日至25日曾多次到彩票销售现场指导、参与和协助西安市体彩管理站进行消除安全隐患、陪同国家体彩中心领导处理空白彩票事件,还督促市体彩工作人员严守职责,在刘亮事件发生后,张某能够坚守现场,处理现场事宜,他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观点,亦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汉中富丽华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卡和餐费结算单据,主要证明杨永明曾在该酒店住宿、就餐花费大约6000元左右。但上述票据无杨永明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2002年5月,陕西省体育局党组任命张某担任省体彩中心副主任,主管体育彩票发行工作。2003年3月,体育彩票承销商杨永明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并求得以后继续在全省范围内承销即开型体育彩票,在张某家中,将3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收到此款后,于同年8月存入其个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至9月23日又将此款取出用于交纳个人集资建房款。

2004年春节前夕,杨永明为继续得到被告人张某的关照,到被告人张某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收此款后于2004年元月31日存入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内。

二、滥用职权事实:2002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未经省体彩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在明知国家有关彩票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越权修改并签发了陕体彩(2002)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省体彩中心聘用杨永明成立专职体育彩票销售队伍,2003年各市即开型彩票销售由其负责。要求各市体育局、体彩管理站积极配合,费用上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如发生不可抗拒的收费,则由当地公益金费用开支。该文件下发至全省各地、市体彩管理站,并抄送各市体育局执行。

2003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杨永明系个人承销,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个人签订了“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杨永明在2003年承包销售15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

2003年2月,省体彩中心进行了竞聘上岗。2003年5月,被告人张某与贾安庆明知杨永明既不是省体彩中心工作人员,也未参与竞聘上岗,却同意在省体彩中心公示栏内为杨永明制作并公布了“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此后,杨永明即以此头衔在全省各地进行即开型彩票销售。

2003年元月,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签订彩票承销合同期间,当杨永明提出将彩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奖归自己所有时,被告人张某、贾安庆(另案处理)明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弃奖应归国家所有并纳入公益金管理,却超越职权,仍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张某曾多次在有关会议上明确表示,各地市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弃奖归杨永明所有。2004年元月至2月间,在延安、榆林地区的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共产生40余万元弃奖,延安体彩站站长李智文(另案处理)及省体彩中心发行部副部长吴某华(另案处理)根据张某、贾安庆的要求,将上述弃奖划归杨永明个人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04年2月,被告人张某再次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个人又签订了2004年度“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杨永明在2004年承包销售18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

2004年3月,西安市体育局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西安市发行6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被告人张某受省体彩中心的委派,代表省体彩中心对此次销售活动履行监管职责,并担任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在彩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放弃监管职责,对杨永明所雇用的孙某贵等人负责兑付大奖、中奖奖票的背书及保管等兑奖程序,既未督促具体监管人员履行职责,也未提出纠正意见,致使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的监管形同虚设,导致杨永明、孙某贵利用监管漏洞骗取宝马汽车大奖得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陕西省体育局人事处干部任免表、张某的工作简历及陕西省体育局党组文件,可以证明张某于2002年4月调入省体彩中心工作,于同年7月被任命为省体彩中心副主任。

2、省体彩中心副主任的工作职责,证明张某在省体彩中心的主要工作是主管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工作。

3、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彩票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即开型彩票的发行有明确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彩票的弃奖划归公益金、还对设奖程序、兑奖人员及委托单位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还证明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彩票发行分别由隶属于民政部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承担,省级彩票的销售由隶属于省和省以下各级民政、体育部门承担,还规定了被委托销售彩票队伍的条件应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以及规定彩票机构不得采用承包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

4、省体彩中心陕体彩(2002)第X号文件及签发件,主要证明了张某违规决定省体彩中心2003年在各地、市即开规模体彩销售由聘用的两支销售队伍发行。要求各市体育局、体彩管理站积极配合,费用上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如发生不可抗拒的收费,则由当地公益金费用开支。该文件的签发人是张某,文件下发至各市管理站,并抄送各市体育局。

5、省体彩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陕体彩(2002)第X号文件没有经过省体彩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的研究。

6、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个人签订的2003年、2004年两份“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证明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与杨永明个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7、省体彩中心工作人员公示牌,证明杨永明在省体彩中心公示的身份是“即开规模销售主管”。

8、省体彩中心的陕体彩(2003)第X号、第X号、第X号文件,证明省体彩中心竞聘上岗的工作人员中没有杨永明。

9、吴某华保存的原始弃奖结算单据及彩票结算明细表,证明延安、榆林地区在2004年元月销售体育彩票过程中产生了40余万元的弃奖,吴某华已将弃奖的帐作平,反映不出弃奖的存在。

10、省财政厅有关彩票管理的规定及审批2004年3月20日在西安市发行6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的文件,证明省财政厅同意省体彩中心发行体彩,并明确规定省体彩中心对此次体彩发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11、省体彩中心与西安市体彩管理站所签订的合同,证明省体彩中心代表陕西省体育局负责陕西省体育彩票的发行和管理工作,并与西安市体彩站签订了6000万元的即开型体彩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省体彩中心负责彩票市场售前、售中和售后的监督管理,西安市体彩站必须受省体彩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12、杨永明与西安市体彩站签订的6000万元即开型体彩销售合同,证明杨永明以省体彩中心销售主管的身份与西安市体彩站签订合同的情况。

13、西安市6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实施方案,证明2004年3月20日至25日举办的即开型体彩销售活动副总指挥是张某、宣传组副组长有孙某贵、杨永明是销售组长。

14、张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资金进出明细表,可以证明2003年8月至9月资金出入的情况。

15、张某个人交纳集资建房款的收据,能够证明张某于2003年9月交纳过集资建房款。

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张某存款。

17、吴某华的供述,证明省体彩中心的陕体彩(2002)X号文件是张某让她起草的,她起草完后交给了张某,张某修改了两个地方,一个是将杨永明和余庆海定成两支销售队伍,另一个地方是加上“如有不可抗拒的费用,在公益金中支付”他改后让其以文件形式下发,该文件是张某签发,张某没有给她说过已请示贾安庆的话,贾安庆是否知道她不清楚,该文件没有上会研究。还证明张某曾给她多次口头说过省体彩中心领导商量决定将延安等地彩票销售的弃奖给杨永明,并让她将帐作平,她根据张某的指示将延安、榆林等地的彩票销售的弃奖给杨永明,但没有让杨永明打手续。又证明2004年3月20日至25日西安市发行6000万元即开型体彩,省体彩中心参加人有张某及她和田卫东,张某是本次活动组委会成员,按照张的工作职责对本次销售活动进行全面监管,履行省体彩中心的监管职能,对发行中的兑奖人员、兑奖程序等进行重点监管,张某在销售活动中没有安排她和田卫东监管工作,也没有向他们了解监管情况。

18、证人边某证言,证明省体彩中心的陕体彩(2002)X号文件是吴某华起草,主管发行部的张某副主任让他也在该文件上签字,他看见张某已在文件上签过字,他问贾安庆是否知道,张某说贾主任知道,他就签了字。后来在“3.25”事件后,大约在2004年4月底贾主任才看到该文件,贾主任说组建两支销售队伍的事他知道,但文件中“费用上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如发生不可抗拒的收费,则由当地公益金费用支付”的提法不对,他当时签字时没细看。

19、贾安庆的供述,证明他不知道省体彩中心的陕体彩(2002)X号文件,当时他不在国内,又证明张某和杨永明个人签订2003年、2004年两份合同他是同意的,他知道杨永明是体彩的承销商。另外2003年5月份,张某说杨永明提出要给其一个体彩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他就给张某说同意给杨永明办,以后杨永明的照片就上了公示牌。还证明张某给他说过将弃奖给杨永明,他同意并说事情可以这么作,但最好由各地市体育局处理,也就是原则上承销商可以拿弃奖,但省体彩中心不具体处理。延安等地所产生的弃奖是吴某华将帐作平让张某签字,张某不签字,后他将张某叫去,并让张某在已作平的账上签字。最后还证明2004年西安市体育局副局长蔡某发找他说希望省体彩中心有一位领导参加组委会,他当时表态由张某参加组委会,代表省体彩中心履行监管职责,他将此事告诉了张某,张某表示一定做好监管工作。

2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杨永明不是省体彩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参加省体彩中心的竞聘上岗,杨永明在省体彩中心的销售主管是一个虚衔,他的真实身份是承销商。杨永明的“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是张某让他给制作的,并让他将杨永明放在发行部的公示栏内,省体彩中心没有给杨永明办工作证,也没下聘书。

21、李智文的供述,证明2004年春节期间杨永明在延安地区组织了一次即开型体彩销售,该杨是省体彩中心发文确定的销售队伍之一的负责人,也是省体彩中心的即开规模销售主管,这次销售共产生了27.3779万元的弃奖都给了杨永明,在洛川销售即开型体彩所产生的弃奖也给了杨永明,按规定弃奖是不能给杨永明的,但省体彩中心领导让将弃奖给杨永明,他没有坚持原则。

22、证人蔡某发的证言,证明张某作为省体彩中心副主任,他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对即开型体彩售前、售中、售后的监管。另外又证明他和樊某到省体彩中心问贾安庆谁参加市X组委会并负责监管时,贾安庆当张某的面,说省上让张某去,张某还表态要和西安市体彩站一起将市场监管好,不出问题。

23、樊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在西安市发行即开型体彩的现场监管应是省、市体彩中心,省体彩中心主要是张某、吴某华和田卫东,张某是此次即开型彩票发行组委会的副主任,其主要职责是代表省体彩中心履行监管职责,但张只是每天问一下销售量,没有问过市场的监管,张某也应该知道孙某贵是杨永明的雇用人员,并在参与兑奖。张某也没有对孙某出异议,张某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24、杨永明的供述,主要证明在2003年3月及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了继续承销省内即开型体育彩票,并感谢得到张某的支持和对其以后承销体彩的关照,先后二次到张某家给张某送现金计4万元(3万元、1万元),并证明他以个人的名义和省体彩中心签订了2003年、2004年两份“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签字,贾安庆也同意。还证明2003年3月前后,他主动找贾安庆和张某,向他们提出给他挂个名,便于以后到各地销售体彩,后经他们同意,让王某给他制作了“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公示牌,挂在省体彩中心的公示栏内,省体彩中心没有给他任命书,也没有下文件,他在省体彩中心没有工资,他在延安、榆林等地区就是以省体彩中心即开型销售主管的身份销售即开型体彩的,经贾安庆和张某的同意还将弃奖归他所有。另外又证明本次西安体彩发行,省体彩中心有张某、吴某华和田卫东负责监管工作,但省、市体彩中心的管理人员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也没有对孙某贵参加兑付大奖提出异议,张某曾到现场检查时,看见孙某贵的态度不好,就向他提出怎能让这样的人负责兑奖,他说这里人不够,调配不开,张某再没说什么。在这次体彩销售活动中实际上在兑付大奖的重要环节,没有人监管,兑付大奖和开奖都是由他和孙某贵控制,并暗中操作。

25、孙某贵的供述,证明他认识张某是在2003年铜川销售彩票时认识的,今年3月份西安体彩销售,张某也到现场,他在主席台上见到张某,他还和张某打招呼,张某给他点头。他在西安体彩销售中负责收票、验票、确认,还负责中奖人挑号,将选中的中奖信封交给公证员,再由公证员现场开奖,省体彩中心的人应知道他是给杨永明打工的人。是杨永明给他安排兑奖工作,且让他找两个人冒领大奖,他就从汉中叫来刘小莉和王某领奖,也没有省、市体彩中心的人监督,省、市体彩中心的人完全放任,就没有监管。

2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其超越职权,违反国家有关彩票发行和管理的规定,放弃监管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永明牟取非法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关于受贿罪,张某受贿共计四万元不但有行贿人杨永明的供述、银行信用卡的明细帐,还有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及其交代部分赃款去向是用于交其个人住房集资款的收据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他的供述是逼供、诱供所致,不能作定案的证据,并出示了一张有改动的交代材料,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办案人员对其有逼供和诱供的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还出示了杨永明在张某的妻子承包的富丽华大酒店消费没有付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杨永明的签字认可,且杨永明否认和张某之间有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滥用职权罪:1、关于张某的主体身份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是省体彩中心的副主任,该中心是省体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行使对体育彩票销售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张某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资格。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签发陕体彩(2002)X号文件属于职务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即开型体育彩票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在没有召开省体彩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的情况下,签发陕体彩(2002)X号文件,并指示将该文件下发执行。此事实不但有书证证明,还有证人证言,且被告人张某自己也有多次供述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某代表省体彩中心和杨永明签订的2003年和2004年两份“中国体育彩票即开型规模销售承销合同”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省体彩中心的副主任,明知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彩票发行的规定,即杨永明个人并不符合彩票销售商的资格,却仍和杨永明签订合同,故其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给杨永明报虚衔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张某及省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均明知杨永明不是省体彩中心工作人员,不符合体彩销售商的资格,而故意违反国务院、财政部的彩票管理规定,仍给杨永明省体彩中心“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而杨永明持此头衔,在全省各地、市承包销售体育彩票中,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故张某的该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行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5、关于“弃奖”问题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违反国家彩票规定的情况下,仍多次给省体彩中心的吴某华讲要将弃奖给杨永明,且在吴某华作平弃奖的账上签字认可。此事实不但有证人证言,还有书证为证,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在卷,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6、关于张某在西安“3.25”发行6000万元体彩中已尽到监督义务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的6000万元体彩销售中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骗取宝马大奖得逞,此事实有杨永明、孙某贵、吴某华、樊某等人证言证实张某在彩票现场未履行监管职责,给杨永明等人实施诈骗造成了可乘之机,还有贾安庆、蔡某发证言证明其是受省体彩中心的委派负责对彩票实行监管,并有书证证明,且张某自己对其放弃监管职责已有供述在卷,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对体彩销售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违反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超越职权范围,主持拟定并签发违反上述规定的文件,与杨永明个人签订体育彩票的承销合同,并给予杨永明“即开规模销售主管”的头衔,后又超越职权将体彩销售过程中的弃奖划归杨永明所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在2004年3月20日至25日西安体彩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诈骗得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使政府的公信力遭受严重损害,严重影响了国家彩票事业的正常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的存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故视为被告人张某受贿赃款已追回,可在受贿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1年6月7日止)。

二、冻结在案的受贿赃款4万元依法没收,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郝卫

代理审判员赵旭忠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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