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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吴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9年12月8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时,被被告刘××驾驶轿车撞击,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除由被告刘××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710.10元、交通费158元、自行车修理费90元、自行车停车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登记字号为上海市X路发食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为6,0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30日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15日为600元。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自行车停车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由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无关的费用;关于交通费,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因并无评估单为据,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只认可产生于X年X月X日至同月底的误工损失,并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因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现同意在核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要求提供与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与事故有关的治疗、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日至3月底有税单,可证明其在此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只同意赔偿自事发日至同月底的误工费,并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数额;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要求由法院核定;关于修理费等,认为并无保险公司定损评估单,故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关于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因尚未发生,也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牌号为皖x轿车所有人。2009年12月8日8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在上海市X路X路X米处行驶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未确保行驶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至该院就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710.15元、自行车修理费90元、自行车停车费10元,被告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0年5月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被鉴定人吴××目前+2义齿修复中,今后仍需根据义齿使用情况进行烤瓷牙更换治疗,具体治疗方案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生医嘱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字号名称为“上海市X路发食品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协管税收办公室出具证明称“上海市X路发食品商店属杨浦区X街道个体工商户,因故从20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停业,该户的税收按规定每季度征收”等内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刘××为牌号为皖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29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扣车发还通知书和停车费发票及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完税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平凉路街道协管税收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等,被告刘××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实际支付金额,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158元;关于自行车修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确定为9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近期平均收入状况,由本院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再参照相关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酌定为3,906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由本院分别酌定为900元和4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在本案中,被告刘××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停车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关联性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交通费158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4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7,710.10元、营养费9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行车修理费90元;

四、被告刘××赔偿原告吴××自行车停车费1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

上述款项合计3,810元,扣除被告刘××于诉前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余款2,810元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

五、原告吴××要求被告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20元,减半收取244.60元,由原告吴××负担102.42元,被告刘××负担1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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