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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48号

原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系昆明市官渡区X街租赁站),女,汉族,生于1940年12月2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日。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呈贡县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系字号昆明市官渡区X街租赁站业主)与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模、钢管、角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一月一结一付。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长期拖欠租金。除了支付过10万元押金、26万元租金外,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x个未归还,并且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8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限期归还尚由被告保管使用的租赁物,如由于被告的原因返还租赁物不能,则折价补偿原告x.40元;同时按照每日673.27元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截止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x.80元,以及该款的滞纳金x.42元(以x.80元的15%计算)。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主张基本的事实无异议:1、认可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为其下属内设机构;2、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x个;3、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x.80元;4、确认原告对尚在被告处的租赁物以每日673.27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时间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5、对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无异议;6、确认支付过10万元押金、26万元租金;7、尚欠原告的租赁物仍然在被告处保管使用,没有毁损灭失的情况。但认为:1、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因建设方的原因,已经停止了一段时间,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导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但该问题政府正在协调解决中很快将重新开工,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在此期间内被告将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不同意原告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的计算方法。因为这些租赁物仍在被告处保管使用,而原告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灭失后应补偿的价款进行的折算。3、不同意原告诉求第二项中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方法。首先原告收取租金又主张收取滞纳金的行为属于双重收费,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不应支付。即便存在要支付滞纳金的前提,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减;4、对已经支付的10万元押金,主张抵扣所欠租金。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无争议:原告谢某某系昆明市X街租赁站业主,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为被告下属内设机构,双方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以及26万元租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截至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x.80元以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x个。本院确认,上述无争议事实为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明上述事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料单》共计22页、《租金清单》共计5页、《租用周转辅材清单》予以收录。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是否应解除合同2、被告对未及时支付租金是否应承担滞纳金以及按何种标准承担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认为:1、《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出现异常情况,甲方(原告)有权收回租出的一切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该条款属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已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的请求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对此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租金与违约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属于重复计算。既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则应当从约定,而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过高应由法院调整的情况。

被告认为:1、《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因为“异常情况”指向不明,并且该合同仍然能够得到继续履行,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2、仍然坚持不应支付滞纳金,即便支付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答辩意见。

针对存有争议的两个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确认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又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乙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管出现任何异常情况,都不得将甲方(原告)的租赁物资作为抵押品抵押给任何人。如出现异常情况,甲方有权收回租出的一切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来看,约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不得拿租赁物作抵押,二是约定了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的条件,换言之,也就是终止履行合同的条件。就合同条款所表述的“异常情况”而言,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情况算异常情况,但原告认为所谓“异常情况”即为被告已经出现了拖欠租金、工程停工的现象,这些情况的出现已经对原告依法收取租金及收回租赁物构成了威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词句、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停工并长期拖欠租金,数额巨大,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合同权利的行使,因而符合“异常情况”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合同解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确认截至2006年9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x.80元,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x.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使用的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x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每日673.27元的标准计收租金的主张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该部分租赁物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至今尚在被告处保管、使用的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x个应当返还原告。若实际返还过程中确有遗失导致不能返还的部分,则按合同中约定的钢模遗失按每吨4500元乘以实际不能返还数量折价,角模遗失按每吨4500元乘以实际不能返还数量折价,钢管(大)扣件按每个6元乘以实际不能返还数量折价。

三、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被告)在本月底主动与甲方(原告)进行对帐,并结算付款,不能拖欠。如有租金拖欠,甲方向乙方收取当月总租金15%的滞纳金。租物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租单为准”。该条款一方面约定了租金的支付之间,即每月底,另一方面约定了不按时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租金与违约金是不同性质的两种给付义务。租金是因租赁行为而产生,而违约金则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基础就是没有按时支付的租金,两者并不矛盾。被告既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合同法》所规定违约金的立法本意看,违约金的惩罚性是建立在弥补损失的基础上的。从本案来看,原告不能按时收取租金其损失应当是相应的利息损失,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以双方在2006年2月21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8月20日、2006年9月20日结算的时间为起算点;对应每次结算所确认的租金为本金,即以x.69元、x.85元、x.70元、x.22元为本金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的10万元押金是否可以抵扣所欠租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提出在被告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后,同意退回押金,不同意直接抵扣欠款,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本院支持,合同解除则意味着原告返还被告10万元押金、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给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九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谢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系昆明市官渡区X街租赁站)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截至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x.80元;由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押金款10万元。两相扣减,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计支付谢某某租金x.80元。

三、由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69元,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x.85元,从200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x.70元,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x.22元,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谢某某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x个(不能实际返还部分,则按钢模每吨4500元、角模每吨4500元、钢管(大)扣件每个6元折价补偿);并支付上述租赁物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673.27元计付的租金。

案件受理费x.41元,由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ΟΟ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秦伟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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