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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乙,男,成年。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被告牛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于2008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手续,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2009年3月31日分两次清偿完毕,如未按期限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牛某乙自愿为被告牛某甲作担保。但在2008年11月30日第一笔借款x元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致使三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法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x元不符合事实,该债权不但包含有复利,而且是原告采取暴力、胁迫方式,逼迫被告书写了借据,该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被告在承包伊川何庄三矿期间,曾借原告现金49万元,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合伙经营,经协商,被告已把借原告的款转化成原告的投资款。后因煤矿资源整合,何庄三矿合并于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牛某甲将其占有的股金80万元转让给被告所有,以此抵欠原告的款,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但后原告又采取胁迫手段,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x元的借据,该借据应当属无效借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乙辩称:被告牛某甲原借原告资金不错,但并非原告所诉的数额,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其与被告共同经营煤矿。后原告看煤矿经营无望,才于2008年9月1日以欺骗的方式,使被告牛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我为牛某甲提供的担保,是在原告多次欺骗下而为的,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之间的x元债务是原告采取变本加利的方式形成的,该借条本身是违法的,其还款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提供的担保也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9月1日被告牛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牛某乙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3、本案所涉及的x元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款及该款是否包含有复利。

原告栗某某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牛某甲于2008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2、牛某甲与栗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牛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2009年3月31日两次清偿完毕,如违约,除偿还本金外,应按月利率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牛某乙系担保人,同时还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应当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牛某甲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单方印制的,也是原告胁迫被告牛某甲形成的,且借款条上的x元是原告把原借款49万元以计算利息后转化而来的,牛某乙在协议上签字的担保行为,是在其不知情和原告的恳求下签的名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牛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观点:第一组证据是被告牛某甲从原告栗某某处借的49万元的六张借据,该组证据证明牛某甲原借原告的现金是49万元,且借款条子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2008年5月10日牛某甲、栗某某、孙帅敏三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该组证据证明栗某某、孙帅民原借牛某甲现金经结算后,共欠二人80万元(其中栗某某55万元),牛某甲将其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中的实有股份80万元转让给栗某某、孙帅敏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第三组证据孙帅敏的证人证言,孙帅敏证实在2008年9月1日傍晚,冯鹏飞、牛某甲、栗某某及其本人在一起协商牛某甲欠栗某某现金之事,因算帐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栗某某打了牛某甲,在此情况牛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2008年5月10日牛某甲、栗某某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属实,该股金转让协议没有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原告对被告牛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x元的事实;对孙帅敏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其不能证明本人的身份,且其陈述的2008年9月1日借款条形成的时间实际上是下午1时左右而不是天快黑的时候,与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牛某甲曾有经济往来关系。2008年9月1日,经双方算帐后被告牛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手续,该手续注明“今借到栗某某现金柒拾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牛某甲,2008年9月1日”。同日由被告牛某乙作为保证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牛某甲)原多次向乙方(即原告栗某某)借取现金柒拾壹万玖仟元整,现双方进行结算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新的借款手续,原甲方为乙方出具的借款手续全部作废;二、该借款甲方分二次清偿乙方,第一次甲方偿还乙方叁拾壹万玖仟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若到期不还,除偿还本金外,甲方应按月利率3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余款肆拾万元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清偿乙方,若到期不还,除还还本金外,甲方仍应按月利率3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三、若甲方原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中占有的股金捌拾万元能够兑现,并于2008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借乙方全部款项,本协议上述第二项下内容作废;四、本协议第二项下内容,牛某乙自愿为甲方做担保;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但被告牛某甲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牛某甲与原告栗某某及案外人孙帅民签订了一份股金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牛某甲将其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实际占有的股份80万元转让给原告栗某某及孙帅民所有。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牛某甲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的80万元股份并未实际转让给栗某某和孙帅民所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某甲借原告栗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无异议,应当认定被告牛某甲借原告栗某某现金为x元,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牛某甲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牛某甲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牛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乙做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某甲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虽然孙帅民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打了被告,但其证言属孤证,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牛某甲的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某甲又称其借原告的款实际上49万元,给原告出据的x元的借据中包含有复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显示有“甲方原多次向乙方借取现金柒拾壹万玖仟元整,现双方进行结算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新的借款手续”的字样,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牛某甲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某乙称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保证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牛某乙的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牛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2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牛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牛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某甲追偿;

五、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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