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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浙江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室。

法定代表人徐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楼。

法定代表人余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计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的利息。此后,原、被告多次就此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以上欠款本息。2007年7月14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书面确认截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及利息351.067万元。但被告在其作出还款承诺后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欠款的利息379.867万元(至2007年6月30日利息为351.067万元;200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标准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7.2%计算)。

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青基金会”)及浙江农大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农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中青基金会与浙江农大公司贷款协议到1997年3月31日终止,从1997年4月1日起,中青基金会对浙江农大公司委托贷款20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作为原告对浙江农大公司的投资;浙江农大公司共欠中青基金会委托贷款利息100万元,应在1998年3月1日之前付清;等等。后于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与浙江农大公司于1998年3月签署了贷款委托协议书。因该笔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该笔贷款由被告承担。有关委托贷款所涉及的利息、还款时间及担保单位等条款细则同原九八年三月所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农大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1999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994年12月31日中青基金会与浙江农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996年1月1日由被告提供担保,浙江农大公司应归还中青基金会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997年中青基金会、浙江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青基金会对浙江农大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款实际为被告使用,故原、被告会同浙江农大公司于1998年6月签订协议,被告承诺该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计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由该债务产生的利息计人民币180.40万元;被告承诺将于2000年8月30日前清偿利息180.40万元,于2000年9月30日前清偿本金200万元,2000年8月至9月二个月不计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年息7.2%计算;等等。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确认,至2001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为本金200万元,利息227.50万元,合计人民币427.50万元;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航区X镇布艺城D区展示中心二层的部分商铺计812.50平方米(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付原告所有,商铺每平方米作价2,800元,总计人民币227.50万元用以归还乙方所欠以上部分债务;被告承诺自2002年1月1日起所发生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原告转让商铺止,年息按7.2%计算;等等。2007年7月14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人民币551.067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351.067万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律师公函至被告要求被告结清上述欠款。因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浙江农业大学乔司农工贸实业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等等。后双方还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延期到1996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1995年3月6日浙江农业大学乔司农工贸实业公司正式改名为浙江农大公司。1999年2月8日,原告与浙江农大公司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就上述委托贷款借款项下的本息偿还及担保等事宜主要约定:关于200万元的委托贷款,截止1999年3月31日,浙江农大公司应付原告借款利息162.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6%;浙江农大公司保证于1999年6月30前偿还200万元的委托贷款全部本金与相应利息;等等。

审理中,中青基金会出具情况说明,称1997年10月18日,原告与中青基金会、浙江农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包括本金200万元项下的利息,另外中青基金会既未收取浙江农大公司的借款本息,也从未向浙江农大公司就借款本息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函、原告发出的律师公函、邮局凭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偿还协议书、工商变更、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外人中青基金会及浙江农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后通过原、被告及浙江农大公司的协议,被告同意归还上述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让的债权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原告取得的债权通过贷款委托协议书的方式借贷于被告实际使用,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年利率。由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诉争债权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酌情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000,000元债权本金为基数,从199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9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1,19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钱展

代理审判员曹gn

书记员庄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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