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案发前在山西省汾阳市X乡普会砖厂打工,住(略)。200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该局将其移送汾阳市公安局,5月26日被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汾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汾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同乡方某去汾阳市X乡普会砖厂附近张某开的饭店吃饭,适遇郭某、牛某林等人亦在该饭店吃饭,郭、牛某邀请二人同桌饮酒。席间,因李某与同乡牛某林素日有矛盾,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即出了饭店让同乡李某平准备了尖刀、三轮车在饭店外等候,伺机行凶。后返回饭店继续饮酒中,与牛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即出了饭店拿了尖刀从饭店后门进入,持该尖刀向牛某林头部、背部、胸部等部位猛砍猛刺10余刀,将牛某林捅倒后开李某平准备好的三轮车潜逃。牛某林由方某送医院途中死亡。200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目击证人郭某、方某、张某、董某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与牛某林发生争执的原因、过程,让人准备凶器及杀害被害人牛某林的过程,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印证;牛某林尸检报告、尸体勘验笔录载明被害人的伤情;现场勘查记录载明了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据此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①从侵害对象看被害人牛某林是应绳之于法的在逃犯罪分子;②案发前被害人对上诉人百般侮辱等。其指定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负案在逃的特殊身份和上诉人是初犯,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等为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中午,上诉人李某与同乡方某、四川民工郭某、牛某林等人同桌饮酒时,因上诉人李某与牛某林素有矛盾而发生口角,便走出饭店让同乡李某平为其准备了作案工具尖刀、三轮车等伺机行凶。后返回继续饮酒,当再次发生口角时,上诉人李某即从饭店外取回尖刀向牛某林头部、背部、胸部等猛砍猛刺10余刀,将牛某倒后开三轮车逃离现场。牛某林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昆明警方某证明材料,上诉人有罪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害人是在逃犯身份一节,虽然属实,但不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所提被害人有侮辱上诉人的过错一节,经查证据不足。所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一节,虽然属实,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作案后又畏罪潜逃,应依法从重处罚。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程建平
审判员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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