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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薛占义,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纳玲、杨芮,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占义,被告昆医附一院的诉讼代理人纳玲、杨芮,到庭参加诉讼。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出具了云法鉴医字2005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和云法鉴临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该所鉴定人员丁蓉、王翔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患癫痫病于1996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治疗,19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做脑瘤切除手术,但因麻醉及大出血问题,颅骨切开后产生休克手术未成功。在第一次手术7天后(12月5日)做第二次手术切除脑瘤,术后造成偏瘫,经残联组织鉴定为二级残疾。原告残疾后,被告的相关医生告知原告偏瘫,经服药及加强功能锻炼就能康复,每半年做CT及磁共振检查配合治疗,原告服用了大量的药物,直至2004年10月15日,被告才说明偏瘫是病因的自然现象,无法治愈。原告请求做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推托不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但昆明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7日以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残疾结果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未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超期限不予受理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诉请:一、被告赔偿医疗费9834.04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抚养子女x元、赡养费x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付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13.10元,共计x.14元;二、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实际支出及鉴定结论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

被告昆医附一院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于1996年11月18日入院,1996年12月27日出院,在出院记录上已经明确写明原告出院时的症状,在原告出院时其已经知道其病情,原告现在的状况与出院时是差不多的,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状况在出院病历上已经写明,原告入院时就是偏瘫,其出院时是症状控制;二、被告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依法不应该赔偿,原告来就诊时左侧肢体偏瘫,当时的症状比现在严重,其病情已经很严重,如果当时不手术可能出现瘫痪、失明等,有一些病在医学上可以治愈、有一些病是不可能治愈,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已经取得满意的效果,原告现在的后果是其巨大肿瘤造成,手术后只能控制,不可能治愈,我们的医疗上是没有问题的,不应该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麻醉等问题,原告不懂医学,原告出现这种情况是非常正常的,被告的病历都有详细记录,进行二次手术也是医学上要求,对于超期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被告的责任,1996年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没有联系,到2004年下半年才到医院来闹,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在办公室、电梯里睡觉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1996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因为大顶叶脑膜瘤以及即发性癫痫到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准备施行左顶叶脑膜瘤的摘除术,手术中停止手术,同年12月12日重新施行手术,术后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李某某出院后至2005年2月还多次到被告昆医附一院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看病,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11月17日该医学会以申请超过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2005年1月20日楚雄州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x号残疾人证,原告李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原告残疾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被告昆医附一院是否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残疾证、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及自然情况。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李某德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墨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红于X年X月X日出生。

二、1996年12月病理检验报告书、1996年11月14日会诊报告单、1998年5月11日诊断证明书、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门诊病历、1999年6月26日扫描会诊申请单、2002年8月20日的CT扫描报告、CT扫描申请书、1997年3月13日的CT扫描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的治疗状况,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至2004年不间断进行治疗的情况。

三、诊断证明书三份,200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云南省荣誉军人医院2005年2月15日出具、武定县医院2005年2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症状,原告有即发性癫痫,原告左侧肢体偏瘫、原告出院后经过不间断治疗,其到2005年病状不断加重,原告出现视力下降,大小便失禁。

四、2004年11月7日共同委托书,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11月17日昆明医学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医学会以超过鉴定受理的时限不予受理的情况,委托鉴定及鉴定不予受理的状况。

五、1、医疗费的缴费情况,共56单合计9834.0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状况;1998年5月27日单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时预交7000元,总共支付x.25元,原告当时尚欠医院x.3元,被告一直没有追讨,23页有三张单据,原告在住院后通知门诊的手术费、医疗费的情况等;2、共56单合计513.10元,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

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昆医附一院质证后认为:对一、残疾证,原告的残疾与医院无关,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对二、第13页CT扫描会诊申请单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没有医院的章,只写了6月26日,没有年,不予认可。第14页禄劝县医院的CT扫描会诊单,没有医院盖章,医生签名看不出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5页CT扫描会诊单,质证意见同上,不予认可。对第16页CT扫描检查报告,无法判断,不予认可。原告当时的症状与现在是一致的,与出院诊断是一致的,原告在1997年以前对自己的病情是明知的;对三、第17页是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原告出院时的症状差不多。第18页是荣军医院医务科出的诊断证明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医务科不能直接出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该由业务部门出,而不是管理部门出具,但其内容与被告的诊断证明是一致的。武定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与被告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癫痫病14年,从几份诊断证明看不能说是加重病情,与原告手术后的病情是一致的;对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医院采取一些非常不好的手段,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鉴定,为了保证医疗秩序,被告与原告一起委托了鉴定,昆明医学会认为已经过了医疗鉴定的时效;对五、1998年5月27日的基本费用情况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欠医院x.30元是真实的,医院也没有办法追款。被告要求原告三个月内复查,但原告不来医院,一直到2004年又来医院闹。第23页中有两张1996年12月4日、12月12日发票予以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定章的真实性。第24页发票专用章盖在收据上不符合证据规定,且对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可被告的医疗费单据,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第25、26页交通费无法判定是因为什么发生的,没有起止点,没有日期,无法判定。第43页复印、打印,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昆医附一院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患者李某某的全部病历,原告1996年11月18日入院至1996年12月27日出院的所有病历,一共住院39天,证明: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依法不应进行赔偿。病历的第一、二页是出院记录,记录原告入院的情况及出院的情况,主要诊断是脑膜瘤、即发性癫痫,出院时是病状控制、脑膜瘤切除、带药出院治疗,隔期三个月复查,原告出院后没有进行复查。原告1996年12月27日已经明知其病情,如果有侵害当时就应该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后来的诊断与出院时都是一致的。所有的病历都证明被告的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治疗、手术都不存在过失。

对于被告昆医附一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2、3、4、7、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6、27、32、56页有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5页当中证明被告方进行第一次手术,原告在手术当中失血量是1000毫升,没有进行脑瘤的切除,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手术,证明被告的手术失败。第21页,原告失血量是300毫升,是一次正常的手术,失血量不大,证明被告的手术是有医疗过错的。在被告提交的所有病历材料当中,没有进行重大手术向主管院长报告的报告单,证明被告医疗不规范。整个病历没有编号,根据规定规范化的病历应该进行编号。原告与被告发生医疗纷争以后,被告的病历没有进行相应的封存。被告提交的病历由于有涂改、没有编号,很多内容不真实,并且在病中的两次手术记录证明医院的过错行为。1996年11月18日原告住进被告方医院进行治疗,在12月5日进行第一次手术,因为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严重的过错造成失血,第一次手术没有成功,被告当时就认为是麻醉过量,之后左边就不会动,一周后进行第二次手术,造成原告的偏瘫,12月被告动员原告出院,被告医生承诺会恢复,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吃药,原告预支一部份费用,因为出现这种情况,原告拒绝交费,被告也没有停针停药,并将原告的出院单拿给主任签字免了医药费,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五天严重高烧,又送到被告医院住院抢救了十多天,并没有收钱,被告叫原告到县医院继续治疗,一直都配合被告医院治疗到2004年10月16日,被告的医生提出不能够恢复,足可以说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受理时效,没有间断过治疗,原告一直进行合理的要求,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的伤残是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有过错造成的。

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昆医附一院为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原告残疾的损害后果,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出具了云法鉴医字2005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和云法鉴临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过失;二、原告的现状为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导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丁蓉、王翔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回答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关于两次手术的问题,鉴定人对整个医疗过程进行审查后认为,第一次手术失血量1000毫升出现心脏骤停,必须停止手术进行心脏复苏,切除脑瘤的手术只能在第二次进行。关于原告李某某申请对病历的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人要求原告方预交鉴定费,原告方没有交纳,鉴定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鉴定。关于残疾助具费评估的问题,鉴定人根据当时的检查,原告左侧肌力为四级,鉴定人认为不需要残疾用具。另,对于该《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当中第2页第5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属笔误,应更正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第3页第9行“王纯”二字应予删除,鉴定人已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上述《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形式及内容的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李某某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昆医附一院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昆医附一院陈某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李某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因大顶叶脑膜瘤以及即发性癫痫到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准备施行左顶叶脑膜瘤的摘除术,手术中停止手术,同年12月12日重新施行手术,术后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李某某出院后至2005年2月还多次到被告昆医附一院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看病,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11月17日该医学会以申请超过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2005年1月20日楚雄州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x号残疾人证,原告李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昆医附一院为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原告残疾的损害后果,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出具了云法鉴医字2005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和云法鉴临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被告昆医附一院在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过失;二、原告李某某的现状为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导致,与被告昆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某,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李某某于1996年12月27日从被告昆医附一院出院后,并未就被告医院为其提供诊治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提出过请求,也未申请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直至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昆明医学会申请进行鉴定,原因在于李某某对于昆医附一院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持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组织医疗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昆明医学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昆明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日,即2004年11月7日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原告残疾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因大顶叶脑膜瘤以及即发性癫痫到被告昆医附一院就诊治疗,依据《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被告昆医附一院在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明确,采取的治疗措施得当,手术符合医疗原则,因此,被告昆医附一院在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过失;由于原告李某某手术前即有癫痫频繁发作的病史十年,经诱发电位检查均有异常,CT显示脑膜瘤体积大,周围水肿明显,故李某某术前已存在脑组织长期受压及损伤。手术减除了肿瘤脑组织的压迫,但不能修复损伤的脑细胞。李某某后期复查CT显示脑膜瘤未复发。因此,原告李某某现状为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导致,与被告昆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即:被告昆医附一院是否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X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超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时限,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昆医附一院是否对原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从被告昆医附一院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具言之,是结合本案事实从侵权之债的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进行分析。在本案诉讼中,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依据《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被告昆医附一院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诊断明确,采取的治疗措施得当,手术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医疗诊治行为违法违规的问题;原告李某某的病情现状为其自身疾病所致,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李某某目前的状况与被告昆医附一院提供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就本案审理确认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昆医附一院在为患者李某某诊治当中主观上具有过错。据此可知,被告昆医附一院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服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昆医附一院对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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